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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成汉、陈国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汉,陈国洪,陈育贤,谭娇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洪,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贤,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威,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系陈育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娇妹,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子勇,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贞山区,系谭娇妹之子。上诉人陈成汉、陈国洪因与被上诉人陈育贤、谭娇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汉、陈国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育贤、谭娇妹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70%以上;2、诉讼费用由陈育贤、谭娇妹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成汉、陈国洪于2016年1月20日拆自家自留地上的厕所柴屋进行改建,属自有财产处置。谭娇妹与陈育贤强行侵占陈成汉、陈国洪自留地及地上厕所柴屋,主动挑起纷争,并挑粪坑里的粪水上门泼向陈国洪新建的屋子,导致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陈育贤、谭娇妹应当承担本纠纷一案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以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陈育贤、谭娇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成汉、陈国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成汉赔偿陈育贤、谭娇妹医疗费用等共8097.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育贤、谭娇妹与陈成汉、陈国洪因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金星村委会井巷二村的柴屋权属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1月20日中午,因陈成汉、陈国洪拆毁该柴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导致陈育贤、谭娇妹受伤。事发后,陈育贤、谭娇妹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谭娇妹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1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谭娇妹用去医疗费3576.6元。陈育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60.46元。同年1月26日,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育贤、谭娇妹检验后作出未见有明显损伤的鉴定意见。同年2月18日和3月10日,四会市公安局贞山派出所两次对陈育贤、谭娇妹与陈成汉、陈国洪进行调解均未果,该所遂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上事实,有陈育贤、谭娇妹起诉状,陈成汉、陈国洪庭审答辩,陈育贤、谭娇妹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成汉、陈国洪因柴屋权属纠纷而拆毁该柴屋引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导致陈成汉、陈国洪受伤的事实有陈育贤、谭娇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陈成汉、陈国洪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陈育贤、谭娇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理据充分的予以确认,依据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其中:1、谭娇妹医疗费3576.6元,有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该院予以确认;陈育贤医疗费560.46元有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谭娇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该院核定为400元。3、谭娇妹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实际及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该院核定为400元。4、交通费,根据陈育贤、谭娇妹的治疗实际,酌定为100元。5、陈育贤、谭娇妹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育贤的损失为560.46元,谭娇妹的各项损失合计44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成汉、陈国洪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陈育贤560.46元、谭娇妹4476.6元。二、驳回陈育贤、谭娇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成汉、陈国洪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陈成汉、陈国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成汉、陈国洪是否应该赔偿陈育贤医药费560.46元、谭娇妹医药费4476.6元的问题。陈成汉、陈国洪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与陈育贤、谭娇妹存在纠纷并导致陈育贤、谭娇妹受伤,陈育贤花费医药费560.46元、谭娇妹花费医药费3576.6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打架事件是由陈育贤、谭娇妹引起的,陈育贤、谭娇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成汉、陈国洪作为侵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育贤、谭娇妹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陈成汉、陈国洪的责任,故陈成汉、陈国洪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成汉、陈国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成汉、陈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