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8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6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父母多次就此事进行调解,均无法有效缓和两人之间的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系太原市自来水厂的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且现婚生女王某乙已在太原市内入园,而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因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2015年5月,原告为减轻被告父母的经济压力,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父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县南门口开设名为“平常人家”饭店一家,由被告父母经营,婚后被告日常消费使用原告名下的光大、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截至起诉日已产生债务31593.6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婚姻破裂,家庭财产应予少分。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晋0107民初第28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在此后的6个月内仍分居两地,未曾见面也没有任何电话或其他方式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2009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晋0107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2016)晋0107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应珍惜这份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