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炳琳与王凤华、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琳,王凤华,刘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211号原告:刘炳琳,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华,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琴(系王凤华妻子),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炳琳与被告王凤华、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王凤华的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又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份,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将利息降至月息2.5%,原告同意后,并由被告将原分次出具的借据汇总作废,重新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仍通过建行转账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又将之前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和本次所借10万元合并统一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一张。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再借5万元用于活动筹集160万元尽快还给原告,故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5万元现金。2017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王凤华辩称:借款属实。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据及转账凭条上的数额为借款本金。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非原告陈述的3%,现请求对被告实际超付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予以扣减。刘丽琴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转账凭条5张、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凤华以其家庭需购置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五次通过建行向被告王凤华账户转款总计15979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通过建设银行定期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利息。2015年1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3%降至2.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18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以活动筹集资金给原告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原来分次出具的借条进行了汇总,后由被告王凤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借据和5万元借据两张。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凤华对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据进行了更换。嗣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建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加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的5张转款凭条上计算的借款金额为159.79万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现金,虽无转款凭条印证,但符合现金交易的习惯,被告王凤华对上述两张借据及转款凭条均无异议,故被告两笔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64.7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160万元借据上虽无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有口头约定的利率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至2.5%,并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来印证其已收到被告每月定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是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的;被告辩称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定利率的规定,应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最初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款条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更换借据时,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丽琴是否与被告王凤华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本案中被告王凤华在和被告刘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炳琳借款164.79万元,那么该债务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丽琴如果认为自己不应该偿还该债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被告王凤华和原告刘炳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刘炳琳知道其二人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本案刘丽琴没有举证证明以上事项,故被告刘丽琴就应该和被告王风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凤华、刘丽琴共同清偿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华、刘丽琴共同归还原告刘炳琳借款本金16479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15979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王凤华、刘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