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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聘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聘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聘雪(自称),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蒙城县。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聘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城加油站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四轮车内现金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小网海鲜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3停放在此的浙J×××××号面包车内现金20余元。3、2017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台州银行附近河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应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四轮车内现金4元。4、2017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印山路538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邹某停放在此的皖S×××××号大货车内娃哈哈矿泉水一瓶、软壳蓝利群香烟一包(均无法估价)。5、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院桥镇梁湖桥外新屋126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1停放在此的浙J×××××号大众途锐越野车内苹果6S手机一部、软壳黑利群香烟一包(均无法估价)。6、2017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院桥镇梁湖桥外新屋129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2停放在此的浙J×××××号面包车内现金201元,及张某2停放在附近的浙J×××××号小四轮车内现金10余元。7、2017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劳动南路延伸段横河村红绿灯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吴某1停放在此的浙J×××××号解放牌货车内现金2元。8、2017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十院路东面非机动车道,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四轮车内现金2元。9、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院路一排民房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吴某2停放在此的浙J×××××号小四轮车内现金105元。10、2017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聘雪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小网海鲜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3停放在此的浙J×××××号面包车内现金5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赃款赃物现均已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聘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3、应某、邹某、张某1、张某2、吴某1、陈某、吴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聘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聘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聘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