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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李某,孙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冯南,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系本案被害人闫某2之子、被害人闫某3之父。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系本案被害人闫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明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及闫某1、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国良、高莉,被告人孙明华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凌效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明华驾驶津××××××号汽车沿津港公路行驶时,其车撞上闫某2驮带其孙女闫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与冯南所驾豫××××××号汽车相撞,造成闫某2、闫某3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明华驾车逃逸,闫某2、闫某3经送医救治无效均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华于2016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明华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前科、未赔偿经济损失并和解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明华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诉称,被告人孙明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2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本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8840元,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67844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停尸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诉称,被告人孙明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3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本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3160元,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58124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停尸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称: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同意公诉机关的定性和量刑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明华从重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支持闫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未尽到明显提示的义务,因此孙明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人孙明华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兼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收条等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被告人孙明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本案为过失犯罪,其结果是孙明华不希望发生的,孙明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孙明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明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应酌情从轻处罚;孙明华主观恶性不深,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孙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称请求本院根据现行法律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向法庭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发表代理意见称:我公司与被告人孙明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赔偿范围区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闫某3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闫某2的医疗费;其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计算闫某2、闫某3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闫某3死亡时年仅12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孙明华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其答辩意见为:豫××××××号汽车实际车主是吴某,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应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吴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冯南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汽车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孙明华驾驶津××××××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1公里处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左前部撞上八里台镇居民闫某2驮带其孙女闫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并与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南所驾豫××××××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闫某2、闫某3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明华驾车逃逸,闫某2、闫某3经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无效,均于次���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2、闫某3、冯南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华于2016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明华驾驶的津××××××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三十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南驾驶的豫××××××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交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运物流公司,该车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害人闫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之母安某1在诉讼期间病亡,闫某1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43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津南区二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同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孙明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明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3、被告人孙明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威乐牌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向的货车开着远光灯,我看不见了。“咣”的一声,我感觉车前部撞上东西了,就继续往北行驶。我把车停到我家楼下,骑自行车回事故地点。我看见一辆三轮车压在货车下面,围观的人说骑三轮车的两人被撞,已被送往医院了,我就回家了。次日我给妻子刘某打电话,说我撞人了,她让我来投案。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我丈夫孙明华回到家中,说骑自行��出去溜溜,半小时后就回来了。他说去外地,又离开了。次日他给我打电话说28日晚上他驾车在津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我劝他去自首。5、证人冯南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我驾驶欧曼牌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行灰色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失控驶入我侧车道。我紧急制动,我车前部与三轮车发生接触,我不清楚有没有接触到人体。停车后,我发现左前轮下有一辆三轮车,旁边有一人躺在地上,北侧对行车道还有一人躺在路上。灰色轿车逃逸,我拨打110和120,伤者被送往医院。货车是宁子的,他是我的老板,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6、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明我姐夫闫某2及其孙女闫某3在津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补充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27.1公里处及肇事车辆津××××××号小型轿车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南、闫某2、闫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9、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小于5mg/100mL。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2、闫某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津××××××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后部右侧发生过碰撞;豫××××××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左侧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前��发生过碰撞;未检见豫××××××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2、闫某3发生接触的可比对性痕迹。12、情况说明,证明交管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三辆车及货车是否与人体接触进行鉴定,后当事各方均对结论认可,故该单位未委托人体DNA的鉴定。13、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闫某2系安某1之夫,闫某1之父;闫某3系闫某1、李某之女。14、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闫某2、闫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管部门对津××××××号小型轿车、豫××××××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扣留机动车之行政强制措施。1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明华为津××××××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有限期至2017年3月。17、驾驶人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明华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6月。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1990年被告人孙明华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7年5月5日,安某1因病去世。2、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某2父母双亲已故;安某1父母双亲已故;闫某2与安某1有一独子闫某1。2013年12月,闫某2、安某1已签订村内拆迁协议,搬到八里坊东区楼房居住,在村内已没有使用耕地。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津××××××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4、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津××××××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豫××××××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29日0时至2017年5月28日24时。6、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证明闫某2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227.4元。7、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闫某2治疗产生的用血互助金人民币880元。8、住院病案,证明闫某2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9、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闫某2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10、居民户口簿,证明闫某2出生于1954年1月25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农业家庭户,系安某1之夫,闫某1之父。11、八里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某2、安某1、闫某1、李某、闫某3的户籍地都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现该村因拆迁,该五人自2013年12月至今一起居住在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19号楼1门101号。12、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证明被害人家属处理闫某2、闫某3丧葬事宜产生的尸体存放费用人民币29400元,缝合、美容、运输、殡葬费用人民币2358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及其委托���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证明闫某3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3995.01元。2、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闫某3治疗产生的用血互助金人民币880元。3、住院病案,证明闫某3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闫某3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5、居民户口簿,证明闫某3出生于2005年3月25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农业家庭户,为闫世刚、李某之长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兼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条,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明华之妻刘某赔偿闫某2、闫某3家属人民币十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被告人孙明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明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孙明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闫某2、闫某3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人孙明华予以赔偿。冯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冯南、安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明华驾驶津××××××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冯南驾驶豫××××××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2驮带闫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过碰撞,豫××××××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对于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且其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该��定有效,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07.4元(10227.4元+880元)。其主张闫某2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血互助金,并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13818元(34101元×18年)。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2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八里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2)。其主张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其他费用。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75.01元(33995.01元+880元)。其主张闫某3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血互助金,并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20年)。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3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巨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八里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2)。其主张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其他费用。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1人民币2415.58元,赔偿闫某1、李某人民币758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1人民币52231.99元,赔偿闫某1、李某���民币57768.0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1人民币241.56元,赔偿闫某1、李某人民币758.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1人民币5223.2元,赔偿闫某1、李某人民币57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明华赔偿闫某1人民币547636.44元,赔偿闫某1、李某人民币621511.97元(被告人孙明华家属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47.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352.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4.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35.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孙明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7636.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511.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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