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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与沈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沈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32号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1011号阳原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8BTXL9A(1/1)经营者:帅振清,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个体业主。被告:沈国荣,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与被告沈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帅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狐狸拼毯,货物总价为人民币41240元,其后付货款10000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剩余款,但一直未付剩下的31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4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国荣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240元事实。被告沈国荣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2014年9月24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24日五份均由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五份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2014年12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狐狸拼毯,且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购买金额,五次共计购买货物总价值为3524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2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签字确认五份销货清单,共结欠原告货款35240元,后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2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6日销货清单上的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销货清单上并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2524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被告也可以随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前已向被告催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荣给付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货款252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海宁市长安镇恒阳皮草行负担75元,被告沈国荣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