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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颜修桂与肖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修桂,肖启冬,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811号原告:颜修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启冬,男。被告:周海涛,男。原告颜修桂与被告肖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颜修桂的申请,于2017年7月12日通知周海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修桂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冬、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修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启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1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4376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海涛对其中的1312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本金13581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多次向原告说明该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承建的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半岛蓝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且被告在借条上也多次写明该款项的用途。按照约定,每季度被告肖启冬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6月1日后的任何利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启冬、周海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开始,被告肖启冬以承包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房·半岛蓝湾A7栋项目劳务为由向原告颜修桂借款。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季付息,月息按2.5%计算;同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按2.5%计算;同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按利率3%计算;2015年1月11日,借款60000元,约定按季付息,月息按2.5%计算;同年4月22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按季付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年11月1日,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季付息,月息按2.5%计算,担保人吴炎生;2016年5月1日,借款1020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月息按2.5%计算;同日,借款630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担保人吴炎生;同年6月1日,借款670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月息按2.5%计算;同年6月30日,借款261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月息按2.5%计算;2017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2016年6月3日,原告颜修桂就借款事实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肖启冬共向原告借款131200元,月息均按2.5%计算,借款担保人为周海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肖启冬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肖启冬以承包工程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颜修桂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颜修桂提供借款后,被告肖启冬未按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标准归还借款本息,系被告肖启冬违约,被告肖启冬应承担还本归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海涛自愿为被告肖启冬向原告颜修桂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肖启冬自愿按约定的月利率2.5%标准支付了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2017年5月10日,被告肖启冬向原告颜修桂所借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肖启冬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26100元及2017年5月10日所借的20000元,被告周海涛未签名同意担保,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启冬、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启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修桂借款本金13381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周海涛对上述借款中的13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启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颜修桂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启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约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