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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林与被告姚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林,姚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18号原告:宋玉林(又名宋二林),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小纪汗乡井克梁村*组**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91964********。委托代理人:蒋阳阳,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孟家湾乡王家圪堵村*组**号,无固定职业;系宋玉林侄子;身份证号:6127011990********。被告:姚志平,男,生于1983年12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航宇路万丰巷*号*楼,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3********。原告宋玉林与被告姚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蒋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志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2013年农历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2012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姚志平向原告宋玉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宋二林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0.02元).姚志平.2012.8.27农历。”借款后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姚志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2012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姚志平向原告宋玉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宋二林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0.02元).姚志平.2012.8.27农历。”借款后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宋玉林又名宋二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林与被告姚志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志平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姚志平偿还原告宋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姚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