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五莲县利达气体供应站、乔贞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莲县利达气体供应站,乔贞刚,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210号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8125。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星,本公司职工。被告:赵福文,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张作俊,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福文、张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星,被告赵福文、张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3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汪黄路五莲县汪湖镇徐家高化村前交叉路口处,被告赵福文无证驾驶载被告张作俊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姜鹏驾驶的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时与被告赵福文、张作俊协商,自愿先行垫付被告赵福文、张作俊医疗费用50000元,希望被告先放行车辆,避免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在双方责任明确,原告车辆保险齐全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650元、停运损失35343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7593元。被告赵福文、张作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俊辩称,被告张作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评估费的事实。价格评估结论评估价值明显过高。被告赵福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评估费的事实。价格评估结论���估价值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在汪黄路五莲县汪湖镇徐家高化村前交叉路口处,被告赵福文无证驾驶载被告张作俊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现场东侧水泥路由东向南转弯驶入汪黄路时,与沿汪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鹏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赵福文、张作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21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受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50元、日停运损失为20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赵福文、张作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3、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鲁L×××××号宇通客车在我厂修理,2016年10月26日进场维修,2016年11月2日维修完毕客户提车。4、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未提供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作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被告赵福文、张作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确定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9650元,日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207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为收集证据扣押事故车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扣押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根据维修单位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为7天,停运损失为14553元(2079×7)。3、评估费1800元是确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4、施救费8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6803元,被告赵福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4803元按70%赔偿17362.10元,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9362.10元。综上所述,被告赵福文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362.10元,被告张作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文赔偿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损失193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赵福文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