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208号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证后被告招赘到我家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常会离家出走,多次劝叫才会回来。2013年底为家中建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在房屋还没有建好及农活正忙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同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8个多月,期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起诉离婚,同年9月2日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7年3月4日因耕种需要钱,被告在外打工挣的一万多块钱老板还未给付,我询问被告,但被告说他挣的钱和家里没有关系,当时天已黑让被告不要出去,被告不听就走了。第二天我打零工晚上回到家,被告要和我离婚,我将社长叫来调解,调解无果后,被告拿了几件衣服离家外出。在被告离开后的第三天,因我小腹疼痛去医院诊断为宫外孕,需做手术,我电话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但不管,还说到法院见。被告作为家庭顶梁柱,对妻儿不关心,发生家庭矛盾不面对只会选择躲避,家务农活也不干,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招赘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4日因我外出打工的工资老板没有给付,原告就叫我去跟老板要,为此发生矛盾后我就离开原告家。我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自2017年3月把我赶出来后就再没有给过。原告有事就给我打电话,平常也不跟我联系,并多次把我从她家赶出来。原告说我在家不干农活并不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招赘婚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9月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3月4日因被告未将打工所挣工钱交给原告,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2017年6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育证明、(2015)渭会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且生育孩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