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培焱与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民委员会、王培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培焱,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民委员会,王培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培焱,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负责人:任志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勤,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孝义市人。再审申请人王培焱与被申请人孝义市大孝堡乡芦北村民委员会、王培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培焱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检察院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承认事实、隐瞒真相并遗漏了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85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3954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并返还债权证书。本院经审查,王培焱一审起诉主张芦北村委给付冀孝路两边树款400元、侯登清砍树芦北村委承诺给付200元、村委干部殴打赔偿30000元、承包合同村委败诉还应给付85000元,共计115600元,主张王培勤赔偿砍树款20000元、推倒院墙和围墙10000元、煤泥厕所占地费500元、盖房子占地赔偿60000元或拆除,共计905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培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王培焱主张大孝堡乡芦北村民委员会给付另一案件的相关款项8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当另行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王培焱的以上主张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王培焱上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并当庭向王培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培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审被告芦北村委、王培勤各赔偿原审原告王培焱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王培焱一审诉讼请求混乱,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芦北村委和王培勤一并起诉,且未提供任何有效新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应有具体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而王培焱未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其虽提交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三份、与侯登清签订的关于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村委修路砍伐其30棵柳树及占用其宅基地的证明二份的复印件,但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以上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一、二审所提主张成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培焱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培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