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恩旭与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旭,李军,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147号原告:王恩旭,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枣林经贸有限公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李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岩,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恩旭与被告李军、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王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违约金18000元,从起诉之日,按总借款以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军声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到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17日归还6000元,如有违约,按总借款的30%补偿对方”。另一笔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到条,约定:“约定2016年4月17日归还,本人自愿用房产证024035房屋抵押,如在归还期内未归还,借款人质押物无条件归出借人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李军、王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恩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到条各两份,证明两次借款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二次借贷中被告将房产证作为抵押给了原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李军向王恩旭借款两笔,第一笔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恩旭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每月17日归还陆千元(¥6000元),如有违约,按总借款额的30%补偿对方。”第二笔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恩旭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现金支付,约定2016年4月17日归还,本人自愿用房产证024035#房屋抵押,如在归还期内未归还,借款人质押物无条件归出借人所有”。当日,李军向王恩旭出具收到条两张,证明其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军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李军与王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恩旭持李军书写借条及收到条向李军主张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军应按照借条内容向王恩旭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王恩旭要求李军偿还借款共计21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6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如违约支付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王恩旭要求李军支付违约金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李军应支付王恩旭逾期利息14400元。王恩旭要求李军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李军迟延偿还借款,给王恩旭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对王恩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产生于李军与王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恩旭借款210000元。二、李军、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恩旭逾期利息14400元。三、李军、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恩旭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李军、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