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洋与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朱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40号原告胡洋,女,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告朱成章,男,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胡洋诉被告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学、文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章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胡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胡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朱成章2015.5.23号”。被告另在该《借条》上签名处捺印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及证人郜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成章向原告胡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书写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已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利息计算标准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