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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大铭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21000004602。法定代表人:胡桂民,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187室,组织机构代码63073069-X。法定代表人:赖富荣,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理由如下:1.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2.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3.锦惠公司本案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再审中,我方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建设安装工程���工合同补充协议可证明我方观点。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本案再审并中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执行;2.请求再审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锦惠公司本案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锦惠公司负担。本院经调卷审查查明:本案原由锦惠公司以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皖10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后,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10民终14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终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曾因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10民终14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就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提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2011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其可在一审中提供但其未提供,故该证据并不属新证据。综上,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综上,大铭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邹有春审判员  狄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书记员  汪振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