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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葛妙春、池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葛妙春,池宝富,葛敏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66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勇,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男,该行职工。被告:葛妙春,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池宝富,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葛敏友,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葛妙春、池宝富、葛敏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妙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141290.2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池宝富、葛敏友对被告葛妙春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勇、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妙春、池宝富、葛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妙春、池宝富、葛敏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妙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池宝富、葛敏友为被告葛妙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葛妙春领取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妙春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41290.24元,合计人民币531290.24元,被告池宝富、葛敏友亦未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妙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41290.24元,合计人民币531290.2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池宝富、葛敏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池宝富、葛敏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妙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依法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葛妙春负担,被告池宝富、葛敏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