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亦章玉全与李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亦,章玉全,李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亦,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玉全,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刘亦、章玉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亦、章玉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上诉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亦、章玉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梅要求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李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梅主张的30万元是合同总价中预留的款项,涉案合同约定,我方保证在取得联强公司完税证明后支付给李梅30万元,但迄今为止,我方并没有收到联强公司的完税证明,故李梅要求支付3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不应向其支付该款。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合同条款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梅辩称,我向刘亦、章玉全主张的30万元是其二人应付我的款,属合同总包价的一部分,与我是否能开发票无关。联强公司收取1650万后,已于2016年2月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不征收其涉案土地的营业税,故刘亦、章玉全应当向我支付该款。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亦、章玉全给付30万元并支付1年的利息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亦、章玉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亦、章玉全现为汇福园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原股东是李梅与案外人刘四清,刘亦还是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3日,汇福园公司(甲方)、英澳公司(乙方)、刘四清(丙方)、李梅(丁方)、刘亦(戊方)、章玉全(己方)六方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及目的为:前五方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因刘四清及李梅无法将A地块、B地块合并一块土地挂牌,导致《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合作前提无法履行,现因B地块已于2013年9月2日在《乌鲁木齐晚报》上挂牌公示,公示要求在2013年10月9日前缴纳并兑现B地块竞买保证金1135万,经各方协商一致,合作项目目标定为B地块。上述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目标项目B地块建设用地面积即红线26426平米,经协商后对应目标总价款为3800万。明确该项目总价是指将B块土地摘牌至汇福园名下的总包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B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应拆迁款,汇福园公司及原股东刘四清和李梅转让项目收益,刘四清和李梅股权转让款,英澳公司及刘亦截止2013年9月16日前已累计支付907万元,剩余未清退汇福园公司、刘四清、李梅预售8套房屋本金及全部利息,汇福园公司2013年5月20日前债务及往来(明细见2013年5月20日原股东出具《原股东应尽披露义务申明》)等。(不含B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即汇福园公司为取得B块地所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已含在上述总价款内。补充协议的第六条内容为:李梅保证联强公司在汇福园公司摘牌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汇福园公司办理联强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完税证明,合同总价内预留30万元,刘亦、章玉全保证在取得联强公司完税证明后当时内支付给李梅。2013年10月10日,汇福园公司摘牌取得原为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即补充协议中的联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上述补充协议中的目标项目B地块。汇福园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已支付联强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之后支付1360万元,合计支付联强公司拆迁补偿款1560万元。2016年2月,税务机关审核,对联强公司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宗地号为2011-C-115号、面积约36838.6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所取得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经询,汇福园公司对上述土地的开发现仍处于规划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李梅保证在汇福园公司摘牌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其办理联强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完税证明,合同总价内预留30万元,刘亦、章玉全保证在取得联强公司完税证明后当时内支付给李梅。而补充协议约定的目标项目B地块总价款3800万元为该地块摘牌至汇福园公司名下的总包费用,既包括向联强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60万元,还包括李梅和案外人刘四清转让汇福园公司股权的价款合计1000万元以及转让项目的收益,故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总价内预留的30万元是指转让项目的收益。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李梅取得该30万元的条件是:在土地摘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李梅协助汇福园公司办理联强公司所收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完税证明,刘亦、章玉全在取得该完税证明后当时给付李梅该30万元。完税证明是指税务机关开出的证明纳税人已交纳税费的完税凭证,汇福园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60万元,联强公司负有向汇福园公司开具该拆迁补偿款的发票或者完税证明的义务,李梅对此是协助义务且协助的对象是汇福园公司而非联强公司,联强公司对所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享受不缴纳营业税的税收政策直至2016年2月才经税务机关审核,汇福园公司对摘牌土地的开发现仍处于规划阶段,且无证据证明因未取得联强公司的完税证明导致其开发延误或者受阻,故刘亦、章玉全以未取得联强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完税证明或者发票而不支付李梅30万元的抗辩,有失公平,不予采纳。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李梅对汇福园公司取得联强公司的完税证明予以协助,联强公司对拆迁补偿款无需缴纳收营业税现已确定,故李梅主张刘亦、章玉全给付3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梅主张刘亦、章玉全支付一年的利息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亦、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梅30万元;二、驳回李梅主张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中,汇福园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60万元,联强公司理应向汇福园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关于发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中约定,李梅保证联强公司在汇福园公司摘牌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汇福园公司办理联强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完税证明,合同总价内预留30万元,刘亦、章玉全保证在取得联强公司完税证明后当时内支付给李梅。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刘亦、章玉全在取得联强公司发票后支付给李梅30万元,由于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李梅对汇福园公司取得联强公司的完税证明予以协助,且税务机关已核准联强公司对拆迁补偿款无需缴纳营业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亦、章玉全应当向李梅支付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刘亦、章玉全均已付),由刘亦、章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恒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