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利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利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徐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曰凌晨,被告人徐利华窜至夹江县三洞镇金都路85号徐某1电动车销售车行外,通过剪线后搭线打火的方式将徐某1停放在门市外的一辆白色航天蓝速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徐利华在销赃过程中发生车祸,该四轮电动车被损坏。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徐利华抓获。经鉴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2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利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文书、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利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利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洪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