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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长文、武汉市晶晶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长文,武汉市晶晶养殖有限公司,聂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长文,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晶晶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军山外垸,组织机构代码78930603—0。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聂世江,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人马长文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晶晶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晶晶养殖有限公司、聂世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聂世江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聂世江的银行存款33485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