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7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研发三区D栋四层。法定代表人:岳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朱一诺,被上诉人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中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中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1)]系他人伪造,苏富特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审未对案涉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庭审中,苏富特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苏富特公司与金中天公司只签订过一份编号为2016第0100015号的《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2)],同时期苏富特公司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2),金中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均系伪造;2.一审中金中天公司提供了一份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苏富特公司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12日金中天公司确曾报价340万元,后因苏富特公司了解到设备费用应当包括质保费用,故在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业务员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2809074元,亦明确有五年质保期。苏富特公司业务员聊天时提出合同要改一下,6%的增值税票不对,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苏富特公司不认可的合同上约定开具6%的服务业发票,亦能印证金中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亦伪造;3.金中天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调通,所以苏富特公司未支付货款,且依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苏富特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4.即使法院认定张剑锋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苏富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服务生效亦应自项目验收起算,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本案系张剑锋为了追求业绩,与金中天公司串通加盖伪造的苏富特公司印章,案件审理结果与张剑锋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张剑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金中天公司辩称,1.金中天公司与苏富特公司协商确定《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后,由金中天公司打印合同文本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苏富特公司,苏富特公司盖章后再交还金中天公司。QQ聊天的双方是金中天公司业务员岳澄宇及苏富特公司员工沈兰(音),结合聊天记录与《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苏富特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价款的事实,可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两份合同,而非苏富特公司所称对签订合同不知情;2.金中天公司所持合同与苏富特公司提交合同上加盖有不同的合同专用章,系苏富特公司内部管理所致,与金中天公司无关;3.苏富特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应包含服务费,系对行业惯例认识不足。在现阶段华为的全部产品均是将设备和服务区分,设备价款和服务价款独立核算,金中天公司与华为公司同样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4.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付款金额及支付的时间节点约定明确,苏富特公司主张金中天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5.《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签署人均是苏富特公司的员工张剑锋,其行为是代表苏富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苏富特公司承担。苏富特公司申请张剑锋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综上,苏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富特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528166.6元及服务费531833.4元,共计30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金中天公司签订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采购合同和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服务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款及支付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2016年4月5日,苏富特公司逾期支付金中天公司货款34万元,余款306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需方)与金中天公司(供方)就“江苏省公安厅警务大数据中心软硬件基础设施保障环境(一期)建设华为设备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一项服务内容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2809074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免费送货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10%(280907.4元)作为预付款,供方发货前,需方交付供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90天的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延期支票金额是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即2528166.6元,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延期支票前,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了苏富特公司合同专用章(1),授权代表人处张剑锋签字。关于张剑锋签字时的身份,金中天公司称系苏富特公司总经理,苏富特公司称系业务经理,并因此事于2016年6月离职。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供方按原厂标准提供5年服务期限,服务对象为江苏省公安厅,并列明了系统维护清单,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服务价格共计为590926元,合同订立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10%(59092.6元)作为预付款,服务前需方应交付供方一张自服务之日起90天的延期支票用于合同货款,金额为531833.4元,供方收到需方提供的全额合同款项转账支票后开始提供服务并开具6%的服务发票。该合同尾部,在苏富特公司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1),并且张剑锋签字。《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问题,金中天公司称已由第三方货运公司运至苏富特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地址江苏省公安厅,并由张剑锋的工作人员邬鹏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苏富特公司称确实收到了货物。2016年4月5日,苏富特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金中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款34万元。2016年6月12日,金中天公司向苏富特公司发函催款,称金中天公司在未收到首付款的情况下已于2016年1月9日放货,但苏富特公司仅付款34万元,督促该公司尽快按约付款。苏富特公司一审提供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金中天公司提供的完全一致,该合同尾部亦有张剑锋签字。关于该份合同,金中天公司称,双方通过电子传送的方式拟定合同后,由金中天公司打印2份后盖章交苏富特公司确认盖章,张剑锋将加盖合同专用章(1)的合同交还一份给金中天公司。一审另查明,苏富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1)并备案,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中天公司、苏富特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苏富特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首先,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均有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苏富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苏富特公司称已停用了合同专用章(1),但金中天公司无法辨明该印章的真伪,并且该印章系苏富特公司加盖,经办人是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剑锋,没有证据表明金中天公司存在过错。同时,苏富特公司确认《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已经全部收到,《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金中天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苏富特公司亦有向金中天公司付款行为,故对于苏富特公司提出的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两份合同均有张剑锋签字,张剑锋时任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剑锋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签订两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富特公司承担。综上,《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对苏富特公司具有拘束力,苏富特公司应按约付款。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合同价款共计340万元,苏富特公司已付款34万元,余款306万元应立即给付金中天公司。综上,金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金中天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306万元。如果苏富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0元,由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金中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苏富特公司对金中天公司一审提交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南大苏富特公司合同章使用编号登记表(采购合同),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苏富特公司已在金中天公司盖章的两份《采购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即便张剑锋又另行复制了一份《采购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1),也必须要得到金中天公司的配合,才能再获得金中天公司盖章,故金中天公司并非善意。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发票中所记载产品是《采购合同》第8项、第109项设备。结合金中天公司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苏富特公司所支付34万元并非预付款,而是设备款。苏富特公司支付34万之前,金中天公司已经发了部分货物,经过双方协商,苏富特公司先行支付了第8项、第109项设备款。因两个设备的款项加起来正好是34万元,所以金中天公司利用数字上的巧合将设备款说成是预付款。证据三、苏富特公司蔡卫与金中天公司陈超QQ截图,证据四、电子邮件一,证据三、四拟证明《采购合同》签署之前,金中天公司已在主导案涉项目,针对省公安厅招投标相关要求安排华为设备。证据五、质询函及附件节选、电子邮件二,证据六、电子邮件三,证据五、六结合《采购合同》第5.3条“当地指定地点交付”、第7.2条第3项、第6项约定,拟证明金中天公司安排的华为设备与省公安厅原有设备存在兼容方面的问题,这是金中天公司找苏富特公司接盘的真实原因。案涉项目因淮安灾备中心技术障碍,金中天公司、华为公司也知道调试不通,因此至今无法验收。证据七、《投标文件(正本)》节选,结合《技术服务合同》第5.1条所约定合同签订及服务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首付款,拟证明服务生效应是指投标文件所约定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之日,即便法院认定张剑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苏富特公司应承担责任,付款条件也未成就。金中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苏富特公司内部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事实、证据也不吻合。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苏富特公司应支付10%即34万元的预付款,因为增值税税率为17%,故金中天公司选取了两项价款为340006.8元的设备开票给苏富特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沟通的内容也与金中天公司无关。三方沟通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沟通行为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磋商过程。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询函沟通的对象是华为公司,与金中天公司无关。金中天公司与苏富特公司之间争议的标的系设备的买卖及支付价款、提供货物,是否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与金中天公司无关,金中天公司也无权参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投标文件只能反映金中天公司与苏富特公司在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前可能存在磋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苏富特公司的解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苏富特公司内部采购合同用章记录,仅能反映苏富特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加盖印章,未显示加盖的是哪枚印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为340006.8元,金中天公司称选取《采购合同》项下第8项、第109项设备价款作为开具首付款依据称陈述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六均系截图或打印件,无法确认对话双方身份及内容真实性,金中天公司对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苏富特公司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中天公司无异议,苏富特公司认为其未与金中天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金中天公司员工岳澄宇与苏富特公司员工沈岚(银湾伊人)QQ聊天记录记载,2016.1.12,金中天(岳澄宇):服务费为¥590926、设备费用¥2809074、总报价¥3400000,服务费是质保。银湾伊人:好的,质保几年?金中天(岳澄宇)等一下,有清单。银湾伊人:好的。2016-1.19,银湾伊人:2809074.00,合同金额。金中天(岳澄宇):我看一下啊。银湾伊人:原厂标准不对哦,我们五年的质保的服务费不一样原厂一般是一年,多一年是加一年钱的,估计我们法务那里过不了。银湾伊人:那我写原厂标准五年服务可以吧?金中天(岳澄宇):最好写一样的,这个原厂都是可以查的。……银湾伊人:呵呵,你看看协调下,这个也可以问中建材的,不用怕,我们就是五年的质保服务钱。……银湾伊人:对方已成功接受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货物采购合同模板(华为设备金中天采购).doc”,银湾伊人:你看下,不要再有什么原则小毛病出现,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额合同款项转账支票后开始提供服务并开具6%服务业发票。你这个合同要改一下,你原来是6%的增值税票不对哦。对方已成功接受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华为设备服务模板(华为设备金中天采购).doc”。2016.01.27,银湾伊人:发票什么时候能到,我给你办理付款流程。金中天(岳澄宇):开票信息。银湾伊人:刚刚沟通过了,开票的金额对应相应的设备清单一起开出。2016年1月27日,金中天公司向苏富特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货物即《采购合同》项下第8项、第109项设备。再查明,《采购合同》第七条供方责任约定:……③供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品种、型号、配置、包装、质量等均符合技术规范,所有产品功能性保证都能满足公安厅招标设计要求,如果不能满足要求,供方必须进行改换和补充确保达到要求,造成损失的负担补偿需方损失……⑥如供方有上述违约情形,需方有权直接从货物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苏富特公司《投标文件》约定,保修期自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二审中,苏富特公司称案涉设备无法调试、验收,法庭询问其有无向金中天提出过异议,苏富特公司称均是电话交流,没有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二审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富特公司申请追加张剑锋为第三人,并对《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1)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2.苏富特公司与金中天公司有无签订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3.金中天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苏富特公司及金中天公司,张剑锋在合同中系作为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身份签字,并非法律规定涉讼第三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苏富特公司要求追加张剑锋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除加盖合同专用章(1)外,均由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剑锋签字,苏富特公司虽对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对张剑锋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剑锋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苏富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苏富特公司承担。苏富特公司虽认为合同专用章(1)系伪造,但即便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正在使用的印章,也系其内部管理问题,金中天公司对此无法判断,相应后果也不应由金中天公司承担,故对苏富特公司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中天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理由如下:一、金中天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有苏富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剑锋签字并加盖苏富特公司合同专用章;二、金中天公司业务员与苏富特公司业务员就案涉业务沟通时明确服务费590926元、设备费用2809074元、总报价340万元,苏富特公司业务员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苏富特公司虽认为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业务员在聊天时提到合同金额为2809074元,但当天该业务员也提到了质保服务费,双方并未明确金中天公司系免费提供质保,故仅凭苏富特公司业务员提到合同金额2809074元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确定免收服务费;三、2016年1月19日,苏富特公司业务员向金中天公司业务员分别发送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WORD文档,亦可以印证双方实际签订了两份合同;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金中天公司收到苏富特公司提供的全额合同款项转账支票后开始提供服务并开具6%服务业发票,苏富特公司业务员在聊天中要求金中天公司将6%增值税发票改为6%服务业发票,该内容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对《技术服务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最终确定版本后实际签订合同。五、合同签订后,苏富特公司向金中天公司支付34万元,该金额与《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预付款金额一致,亦能证明苏富特公司履行了《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苏富特公司向金中天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金中天公司发货(服务)前,苏富特公司向金中天公司交付一张自发货之日(服务)起90天、金额为合同总金额90%的延期支票,在苏富特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延期支票前,金中天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在苏富特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及合同金额90%的延期支票后,金中天公司才承担发货及提供服务的义务。本案中,苏富特公司仅支付10%的合同预付款,金中天公司即已发送全部货物,苏富特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已至。苏富特公司主张依据《投标文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生效应自项目验收之日起算,故《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可知,在苏富特公司提供全额合同款项转账支票后,金中天公司才开始提供服务,服务生效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项目是否验收亦不影响苏富特公司依约付款,故对苏富特公司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苏富特公司另主张设备无法调通,故应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