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2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18565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留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刚,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刘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6833.26元及利息4372.39元、支付��师费9018元,合计150223.65元。若刘刚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有权以刘刚设定抵押的溧阳市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由刘刚负担案件受理费30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刚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嘉缘小区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另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刚在银行存款及车辆情况,但均未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