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单体健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体健,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141号原告:单体健,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陈清,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单体健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清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2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陈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单体健借款13000元,约定分20周还完,每周偿还680元(本金650元,利息30元)。2017年6月21日后,经多次催讨,陈清拒不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陈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单体健与陈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单体健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共计20周。每周还款金额为680元,还款日期为每周星期三,陈清应于每周星期三下午三时前,将本息还入单体健指定的账户,每周利息为30万元。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华大道华友实业13楼01区。……同日,陈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清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单体健出借给本人的现金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元整,立此为据。陈清,2017.4.12。”庭审时,单体健自认陈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每周偿还借款680元,共计6800元。后因陈清未再还款,单体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清向单体健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每周偿还本息68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单体健持有的收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陈清已偿还借款本息6800元(其中偿还本金6500元,利息300元),故现单体健要求陈清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体健借款本息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