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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5民初1407号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张村村口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素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太行路519号。法定代表人:陈如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19141.51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尾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程尾款利息196594元;3、判决被告按照《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加工合同》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94539.97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追讨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加工合同书》、《晋城大学玻璃幕墙合同》,2011年6月8日签订了《晋城大学不锈钢玻璃门合同》,2011年6与2日签订了《晋城大学轻钢结构雨棚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10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819141.51元。原告多次找对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47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792元。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成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