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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支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支明,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支明,男,l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坤,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再审申请人郑支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l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支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表明已借到现金,只表达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意向,并且借条文书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存在重大差异。被申请人称他从自己的农行卡中于2010年12月17日在元江县城的农业银行取出40000元现金,在县城的某宾馆交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并写了这张“借条”给他。但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提供出当天他从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达到其目的伪造了证据。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的取款事实是否属实,法院需调查清楚,但二审法院在没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是枉法的。(二)从“欠条”的内容可看出,被申请人和证人卢某都是当事人,一审、二审法院采信卢某的证言违反了法律对证人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以外,知道内情的所有人”。(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实行缺席审判决,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答辩权和胜诉权,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一审法院是“留置送达”,违反了“留置送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到过再审申请人家中或住所,也没有留置任何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在法庭上出示的图片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大厅的图片和几个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证明,这根本证明不了开庭传票已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资金来源和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由再审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收执的书面证据《欠条》、《借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已经过质证认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琐链。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表明已借到现金,只表达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意向,借条文书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存在重大差异,被申请人伪造了证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申请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证人卢某的证言能合理说明《欠条》与《借条》上不同署名的原因,且在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上,已对2010年12月17日借款事实进行追认和变更,卢某并非债权人即本案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卢某的证言并不违反法律对证人的规定。(三)2016年7月1日,一审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法院大厅告知其“不予委托鉴定”的决定,并当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因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依法在“红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注明不能送达的事由后并摄像为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2016年7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应诉,故一法院依法以再审申请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判本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郑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支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