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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蔡薇苏与陈英、王海滨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薇苏,陈英,王海滨,徐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薇苏,女,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英,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滨,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所。原审第三人:徐亮,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申请人蔡薇苏因与被申请人陈英、王海滨,原审第三人徐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薇苏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依据:徐亮并未将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房子是卖给申请人的,徐亮与陈英的购房合同是陈英、徐仕浩要求徐亮写的;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合理对价错误,被申请人只向银行支付了36万元按揭款和相关税费即取得产权登记,被申请人未向徐亮支付40万元购房款,徐亮将卖给申请人的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是迫于被申请人及徐仕浩的压力和诱惑,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人实际受让案涉房屋,徐亮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及其庭审中的陈述都说明购房人是申请人蔡薇苏,且徐亮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申请人。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异议登记案件的产权关系归属,应当依据查明的产权取得基本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在没有购房事实的基础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陈英、王海滨提交意见同一二审答辩意见,另补充:1.二审第二次开庭中蔡薇苏向法庭陈述了申请人与徐仕浩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200多万元没有进行分割,其中包括由申请人保管的投资款100多万元,另有一辆20多万元的轿车为其使用,另外还有五星小区的一栋房产70多万元也是申请人经手出售的,有理由认为蔡薇苏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是为其前夫履行与徐亮所签购房合同应当支付款项的行为;2.第三人徐亮陈述的卖房给蔡薇苏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在该小区缴纳相关费用的所有证据上均没有申请人的名字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该房产的所有人,第三人徐亮对自己言行不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徐亮提交意见称,1.房子是卖给蔡薇苏的,所有的手续都是现场交给蔡薇苏的,收到蔡薇苏购房款40万后将房屋交付给了蔡薇苏;2.徐亮与徐仕浩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证据,把房子卖给陈英是临时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事宜,房屋原所有权人徐亮、翟洪霞先与徐仕浩签订了一份标注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后徐仕浩向徐亮出具承诺书,解除该房屋转让合同,徐亮遂按该承诺书的要求与陈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徐亮与陈英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徐亮,其与陈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一房多卖履行顺序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发生效力,陈英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一、二审驳回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英是否履行了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问题,系陈英与徐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薇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卫权审 判 员 李 梅审 判 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 燕书 记 员 葛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