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祝庆刚与祝庆亚、祝俊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庆刚,祝庆亚,祝俊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14号原告:祝庆刚,男,1980年1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倩倩,淮北聋哑学校老师。被告:祝庆亚,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祝庆刚之兄,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祝俊勤,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祝庆刚之父,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祝庆刚与被告祝庆亚、祝俊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祝俊勤,手语翻译人黄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庆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祝庆刚返还赔偿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6日,祝庆刚之妻张海侠在濉溪县白沙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沙卫生院)分娩后大出血去世。2006年3月20日被告代祝庆刚与白沙卫生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沙卫生院赔偿祝庆刚87000元。该赔偿金支付后,被祝庆刚的父母占有,没有交给祝庆刚,被祝庆亚结婚花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祝庆刚的合法权益。祝庆亚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祝俊勤辩称,我当时是祝庆刚的监护人,与医院打官司,孩子出生后住院护理、医药费,还有后期喂养奶粉等抚养费花掉一部分;祝庆刚与别人打架受伤,赔偿人家一部分加上祝庆刚受伤住院花掉一部分;祝庆刚被骗又花掉一部分。平时祝庆刚没钱就问祝俊勤要,不给就打。祝庆亚是去年结的婚,没花祝庆刚的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祝庆刚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2、公证书复印件1份;3、五沟镇卫生院白沙分院证明复印件1份;4、濉溪卫计委证明复印件1份;5、残疾人证复印件。祝俊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祝庆亚没有领取和花销该笔赔偿款,赔偿款确实没有交给祝庆刚,当时祝庆刚情绪不稳定,其是祝庆刚的监护人,村书记不让交给祝庆刚,所以拿了赔偿款。对祝庆刚所举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庆刚系聋哑人,祝俊勤与祝庆刚、祝庆亚是父子关系,祝庆刚与祝庆亚是同胞兄弟。2005年11月16日,祝庆刚之妻张海侠在白沙卫生院分娩后大出血去世。2006年3月20日,祝庆刚委托祝庆亚与白沙卫生院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濉溪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白沙卫生院自愿一次性补偿给祝庆刚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此款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祝俊勤从白沙卫生院领取了赔偿款87000元,未给付祝庆刚。殡葬张海侠的丧葬费用由祝俊勤实际支出。祝庆刚与张海侠之子自2005年11月16日出生至今随祝俊勤生活,祝庆刚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安徽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14元,职工平均工资12928元;2006年度至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是2196元、2420.9元、3284.1元、3655元、4013元、4957元、5556元、5725元、7981元、8975元、10287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既有利益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剩余利益应予以返还受损失的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祝庆刚委托祝庆亚与白沙卫生院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赔付给祝庆刚的,祝俊勤领取赔偿款后应给付祝庆刚,但应扣除祝俊勤为祝庆刚的利益支出的丧葬费、抚养费。基于祝俊勤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根据法定标准,本院确认祝俊勤支出的丧葬费、抚养费的数额为:1.丧葬费确定为12928元÷12月×6个月=6464元,2.2005年11月至2017年7月抚养费确定为1814元÷12月×2个月﹢2196元﹢2420.9元﹢3284.1元﹢3655元﹢4013元﹢4957元﹢5556元﹢5725元﹢7981元﹢8975元﹢10287﹢10287元÷12月×7个月=65353元。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后剩余利益为87000元-65353元-6464元=15183元,应予以返还给祝庆刚。因祝俊勤一直是为祝庆刚的利益支出赔偿款,并未获取相关利息,对于祝庆刚要求祝俊勤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祝庆刚认为祝庆亚结婚花销了该笔赔偿款,要求祝庆亚返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如2017年7月份以后,祝俊勤仍继续抚养祝庆刚之子而支出抚养费,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祝俊勤辩称为祝庆刚已经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应的证据,也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俊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祝庆刚赔偿款15183元;二、驳回原告祝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缴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