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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晓军与吴杰、章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吴杰,章锐,孙秀英,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128号原告:陈晓军,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杰,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孙秀英,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荣,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晓军与被告吴杰、章锐、孙秀英、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章锐、孙秀英、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杰、章锐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定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共2个月利息为800元,合计20800元);2、被告吴杰、章锐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孙秀英、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吴杰、章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承诺此笔借款在2017年5月27日归还,对于此笔借款,被告孙秀英、陈荣为此提供担保。被告吴杰、陈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章锐、孙秀英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吴杰、章锐未按时还款,被告孙秀英、陈荣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吴杰未作辩称。章锐未作辩称。孙秀英未作辩称。陈荣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吴杰、陈荣向陈晓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军人民币现金贰萬圆(¥20000.00)整,于2017年5月27日22时前还款,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章锐、孙秀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后各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杰、陈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杰、陈荣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秀英、章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陈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军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锐、孙秀英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吴杰、章锐、孙秀英、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