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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207国道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原树兴,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中,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面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街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康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上诉人庙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中、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康面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庙街居委会支付绿康面业公司面粉款4918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开始起算)。事实与理由:1、庙街居委会出示的2010年11月30日合同系假合同,一审未严格审查,故面粉价格不应以该合同为准。结合法庭调取的发改委面粉价格和其他面粉公司的价格证明,说明绿康面业公司主张的面粉价格是真实的。2、绿康面业公司与庙街居委会交易截止2013年5月底,之后庙街居委会更换了面粉供应商,所以面粉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底开始计算。庙街居委会辩称:1、绿康面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绿康面业公司称是虚假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发改委面粉价格及其他面粉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不适用于本案。2、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没有算清楚账目之前,究竟是绿康面业公司欠庙街居委会面粉,还是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款项还没有确定,所以,利息只能从绿康面业公司起诉时间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绿康面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庙街居委会上诉请求:改判庙街居委会不支付绿康面业公司43818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庙街居委会、绿康面业公司、冯爱云。庙街居委会、冯爱云订立的合同与庙街居委会、绿康面业公司订立的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版本,这两个合同是并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冯爱云的合同履行及收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冯爱云与庙街居委会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绿康面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绿康面业公司与庙街居委会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冯爱云订立合同时借用的单位济源市绿康面粉厂(以下简称绿康面粉厂)的注销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根据以上时间节点分析,冯爱云与庙街居委会订立合同虽然用的是绿康面粉厂的名义,但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因为当时绿康面粉厂已经注销,而绿康面业公司尚未成立。以两份合同同时存在为前提,结合本案中庙街居委会分别向两个合同当事人的付款情况进行分析,冯爱云的收款行为并不能理解为职务行为,应当对这两个合同区别对待,不能互相取代。一审法院不考虑冯爱云以绿康面粉厂的名义与庙街居委会订立的合同,认定冯爱云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是不严谨的。二、即便按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思路,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同样存在错误。绿康面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经济源市工商局登记设立,之后于2010年11月30日与庙街居委会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庙街居委会付绿康面业公司537021元,合面粉8524袋,绿康面业公司无期限给庙街居委会供通粉,并承担运费,如市场价格波动,庙街居委会不再弥补绿康面业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庙街居委会当年分多次付绿康面业公司面粉款537021元,绿康面业公司对庙街居委会的付款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绿康面业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以后的付面情况是:2010年12月4日付面518袋,2011年3月21日付面510袋,全年共计付面1028袋,与应付面粉8524袋差额较大。在当事人对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庙街居委会2012年再次付面款情况如下:1、2012年元月付200000元;2、2012年8月付159000元;3、2012年当年的小麦,合款203340元,由绿康面业公司全部拉走,该款在2013年2月,绿康面业公司才给庙街居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款项全部是在201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绿康面业公司在仅支付1028袋面的情况下所收的付款,付款总数为1099361元。如按合同约定63元每袋计算,约合面粉17450袋。与付款相对应的付面情况如下(根据绿康面业公司提供证据数据):2010年12月4日付面518袋;2011年3月21日付面510袋;2012年9月2日送面9739袋。在收到庙街居委会1099361元之后,付面总数与应付面粉之间仍然相差17450-10767=6683袋。以上供面、付款情况在一审中双方存在争议。此后,庙街居委会又在2013年2月7日支付绿康面业公司164013元,绿康面业公司也多次组织给庙街居委会送面,庙街居委会之后未再支付面款,最终在纪委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对账记录。三、本案中,双方只有一份合同,因此应当属于一次交易,交易已经完成三年,所以,要算账也应当算总账,算通账,本案不存在哪次交易未付款,也不存在哪一年的交易未付款。如果绿康面业公司认为货款未付足,应当对总体数量、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面粉质量问题。绿康面业公司提供了面粉包装袋,庙街居委会并没有收到相同品质的面粉。一审确定面粉价格没有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是“通粉”,一审未采信合同明显不当。五、关于面粉数量的问题。1、2010年11月16日的650袋。双方合同是2010年11月30日才签订的,绿康面业公司不可能提前送面650袋,另外,该650袋面粉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计算,在本案中是重复计算。2、2013年2月一次性供面2217袋,绿康面业公司称双方是口头约定,这与双方多年的交易惯例不符,绿康面业公司提供的庙街居委会小队队长的证明不能证明绿康面业公司的主张。首先,绿康面业公司主张的是一次付款,一次供面,故付款在先,供面在后,但事实上,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收据中体现的收到面粉的时间是2013年2月2日,和绿康面业公司的陈述不符。其次,根据之前的合同和付款情况,绿康面业公司尚欠面粉没有付完,怎么会又出现一个即时结清的单次交易,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律。再次,既然有一个收据,那么其他人也应当是收面当时打的收据,为什么会是在2015年补的证明,难道当时只有一个队长打了收据,其他队长都没有打收据吗,队长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收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最后,庙街居委会与绿康面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都是以面票、凭证、收据等书面形式进行结算的,绿康面业公司以证明的形式主张单次交易的事实,不符合交易惯例,一审认定交易事实,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书面订立的合同,修改、变动,也应当以书面的方式”。3、对6351袋面票不认可。双方在纪委对账时绿康面业公司未出示该6351张面票。绿康面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权利的证据种类很多,其中有纪委对账单、张贴的公告、送面凭证、证人证言等,在证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又引用有疑问的面票作为依据,很明显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该证据有瑕疵,其中二十几张面票盖章有问题,只有民调委员会的公章,民调是不能代表居委会进行民事活动的,对该二十几张,庙街居委会在一审中就不认可。另外还有206张面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庙街居委会已经和愚公面粉厂订立了新的合同,这一部分面票就根本不应当出现在绿康面业公司手中。综上,该6351袋面粉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关于面粉价格。双方合同约定的是63元每袋,价格不能调整,交易方式不是为了消费,所以不能是消费价格;先付款,后供面,资金时间价值应当考虑;法院调取的价格证据与绿康面业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七、庙街居委会没有违约。1、双方长期未对账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纪委对账时,还是庙街居委会反复要求,绿康面业公司一再拖延的情况下,最终大家坐在了一起,所以,这不是单方责任,不存在付款违约问题。2、纪委对账时,绿康面业公司没有提到6351袋面粉,即便绿康面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送面情况全部属实,也是绿康面业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产生的后果,也不应当由庙街居委会承担违约责任。3、从交易原则上讲,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凭交付凭证主张权利,本案中,绿康面业公司在一审中突然拿出的6351袋面票,庙街居委会从未见过,在纪委对账时也没有见过,不能让庙街居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绿康面业公司辩称:1、一审对交易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冯爱云系其公司与庙街居委会交易的业务介绍人,其公司允许冯爱云代收货款,所以,庙街居委会对冯爱云出具的票据等同于向其公司出具,冯爱云相当于其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并不是独立的交易主体。2、其公司与庙街居委会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庙街居委会在2013年4月24日应付村内上访户,借用其公司的公章制作的,结合庙街居委会上诉状中的说法,2011年供面与协议差额很大,若真的如此,2012年庙街居委会怎么会再次付款。3、其公司向庙街居委会供应的一直是特制二等面粉,简称特二粉,其公司已经提交了特二粉的包装袋,如果庙街居委会认为供应的是其他面粉,请庙街居委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公司从未生产过庙街居委会所说的普通标粉。4、关于庙街居委会上诉中对供面数量的异议,其公司认为庙街居委会是在混淆事实,因一审时,庙街居委会对供面数量、6351张面票、村内各小组长、小队长出具的收面条均是认可的,先付款后供面还是先供面后付款,并不影响真实的交易情况。5、庙街居委会称其各小组长向其公司出具的收面条属于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这是向其公司补开的收面凭证。绿康面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庙街居委会支付其面粉款491829.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绿康面业公司与庙街居委会签订供面协议一份,约定:庙街居委会一次性付给绿康面业公司面粉款537012元,绿康面业公司供应庙街居委会面粉8524袋,按每袋(含袋)50斤计算,每袋63元,绿康面业公司无限期供给庙街居委会通粉,并承担运费,如市场价格波动,庙街居委会不再弥补绿康面业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庙街居委会分多笔将537012元支付绿康面业公司。庙街居委会此后累计供应面粉8524袋,已履行完毕。2012年庙街居委会付款359000元,2013年庙街居委会付款20334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审理中,对每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绿康面业公司供应的面粉为特制二等粉,属于富强粉,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的富强粉的年平均价为每斤1.35元,按每袋49斤计算,每袋为66.15元,2013年面粉的平均价格为每斤1.57元,每袋为76.93元,本案中绿康面业公司按每袋76.3元计算,以绿康面业公司计算的价格为准。根据庙街居委会的付款情况,绿康面业公司2012年应付面粉5427袋,2013年应付面粉2665袋,该两年绿康面业公司实际供应13832袋,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5740袋未付款。2013年2月,庙街居委会一次性付绿康面业公司款164058元,因属一次性交易绿康面业公司按每袋74元计算,应付2217袋,实际付2220袋,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3袋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绿康面业公司与庙街居委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绿康面业公司向庙街居委会供应面粉,庙街居委会应向绿康面业公司支付价款。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5740袋面未付款,结合2013年的市场价格,每袋为76.3元,庙街居委会应付绿康面业公司437962元,另庙街居委会向绿康面业公司付款164058元的单笔交易,庙街居委会欠3袋未付款,按每袋74元计算为222元,庙街居委会共计欠绿康面业公司438184元。现绿康面业公司要求庙街居委会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绿康面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供面,绿康面业公司供面结束,庙街居委会理应支付绿康面业公司全部款项,现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438184元未付,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庙街居委会应自供面结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供面结束日期不够准确具体,一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庙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康面业公司4381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绿康面业公司负担966元,庙街居委会负担7811元。本院二审期间,庙街居委会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销信息一份、庙街居委会与冯爱云以绿康面粉厂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供面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绿康面粉厂已经注销,绿康面业公司尚未成立,故供面协议系冯爱云个人与庙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冯爱云的行为是独立于绿康面业公司的。证据2,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账时,绿康面业公司当时并未提供全部的供面票据,而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的记账,所以,绿康面业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其他供面凭证与对账单上的供面数额是重复的。绿康面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企业注销信息与本案无关,供面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冯爱云代理其他面粉厂的行为不影响对绿康面业公司的代理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庙街居委会未提供证明原件。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绿康面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庭后庙街居委会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经核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30日,绿康面业公司与庙街居委会签订供面协议一份,约定:庙街居委会一次性付给绿康面业公司面粉款537012元,绿康面业公司供应庙街居委会面粉8524袋,按每袋(含袋)50斤计算,每袋63元,绿康面业公司无限期供给庙街居委会通粉,并承担运费,如市场价格波动,庙街居委会不再弥补绿康面业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庙街居委会分多笔将537012元支付绿康面业公司。绿康面业公司此后累计供应面粉8524袋,已履行完毕。2012年庙街居委会付款359000元,2013年庙街居委会付款203344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审理中,对每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绿康面业公司供应的面粉为特制二等粉,属于富强粉,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的2012年富强粉的平均价格为每斤1.35元,按每袋49斤计算,每袋为66.15元,2013年富强粉的平均价格为每斤1.57元,按每袋49斤计算,每袋为76.93元,本案中绿康面业公司按每袋76.3元计算,以绿康面业公司计算的价格为准。根据庙街居委会的付款情况,绿康面业公司2012年应付面粉5427袋,2013年应付面粉2665袋,该两年绿康面业公司实际供应13182袋,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5090袋未付款。2013年2月,庙街居委会一次性付绿康面业公司款164058元,因属一次性交易,绿康面业公司按每袋74元计算,应付2217袋,实际付2220袋,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3袋未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绿康面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绿康面业公司持有送面凭证,且庙街居委会向法院提供的供面协议系其与绿康面业公司之间的供面协议,绿康面业公司也认可冯爱云系其公司的业务介绍人,故一审认定冯爱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绿康面业公司起诉请求庙街居委会支付面款,绿康面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向庙街居委会供面共计24576袋,对于绿康面业公司主张的供面数量的情况,庙街居委会二审上诉对其中的2010年11月16日供面650袋、2013年2月单次交易的2220袋、6351袋面票不予认可。1、关于2010年11月16日的650袋,绿康面业公司提供了加盖庙街居委会公章的现金入库凭单,应认定该650袋面已供应,但在庙街居委会起诉绿康面粉厂原业主冯秋贤一案中,该650袋面已经计算入绿康面粉厂冯秋贤的供面数量中,因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该650袋不应再计入绿康面业公司的供面数量。2、关于2013年2月单次交易的2220袋,绿康面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庙街分配人员名单以及对时任庙街居委会主任郑利刚、支书刘用竹、计生专干张素梅的调查笔录、庙街居委会各小队队长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绿康面业公司曾单次向庙街居委会供面2220袋,庙街居委会余3袋未付款,单次交易价格为每袋74元,该次交易共计222元未付。3、关于6351张面票,一审时庙街居委会对该6351张面票予以认可,二审庙街居委会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6351张面票应予认定。三、关于面粉的价格问题。除2010年11月30日的供面协议外,其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绿康面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供应的面粉系特二粉,庙街居委会不予认可,认为绿康面业公司供应的面粉为普通标粉,绿康面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面粉袋子,且2013年2月供面单价为74元每袋,接近于一审法院调取的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同期富强粉价格,故一审确定绿康面业公司所供面粉为特二粉并无不当。庙街居委会上诉称面粉价格应以2010年11月30日供面协议所约定价格计算,绿康面业公司上诉称该协议为假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加盖有绿康面业公司的公章,绿康面业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协议,故一审认定该协议并无不当。但该协议约束的仅仅系该笔交易,因其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故一审以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的同期面粉价格为准并无不当。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绿康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供面价格以及数量存在争议也未予最终结算,同时,绿康面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庙街居委会约定有付款期限,所以绿康面业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庙街居委会欠绿康面业公司的5090袋面粉款,每袋76.3元,计388367元;庙街居委会单笔交易欠绿康面业公司的3袋面粉款,每袋74元,计222元;庙街居委会共计欠绿康面业公司面粉款388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388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7元,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负担7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济源市绿康面业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负担7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