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兵与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兵,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84号原告:刘华兵,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晓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兵与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帮沙湾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刘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因,被告华帮公司、华帮沙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6,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损失30,000.0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保险损失,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合计30,000.00元;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经济补偿金按2年×6,000.00元来计算,因工作满2年计算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厂长,每月工资为6,000.00元。原告进公司以后,组织工人安装机器设备,购买材料等,被告以厂矿未投产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违法拖欠工资,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华帮公司和华帮沙湾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均不准确,职工的考勤记录反映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起点不是2015年4月,应当是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养老、失业保险损失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诉讼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前提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起诉支付工资等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卫生值日排班表、工资收入证明、建厂日常开支清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华帮沙湾分公司系被告华帮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负责人为黎明。二被告承认原告在华帮公司位于沙湾牛石镇的厂里上班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也没有按月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承认被告华帮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原告在华帮沙湾分公司任厂长的事实,但不能明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卫生值日排班表、工资收入证明、建厂日常开支清单,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原告领取工资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帮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上班的起点时间问题。原告称其从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华帮公司上班,并提交了其负责安装设备的建厂日常开支清单。二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职工考勤表,并以此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只是部分考勤表且为孤证,不能仅凭此确定原告的上班起止点,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确定,对二被告辨称原告上班起点为2015年12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建厂日常开支清单、卫生值日排班表、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表等证据综合判断,确定原告的上班起算点为2015年4月23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三、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与被告华帮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华帮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华兵系我单位正式在职员工,于2015年4月在我单位入职,现在我单位担任加工厂厂长职务,月收入为6,000.00元整。被告华帮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华帮公司否认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的说法,只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华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明确要求被告华帮公司提交原告工资的相应证据,但被告华帮公司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华帮公司的主张原告每月工资3,0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00元。四、关于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问题。被告华帮公司称从2015年12月起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关于用工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在被告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590街的矿山任加工厂厂长,当时被告华帮沙湾分公司还未成立,2015年10月23日华帮沙湾分公司成立后,原告仍继续在此工作。从原告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及接受管理来看,原告确系为被告华帮公司及其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的用工责任主体应依法确定为被告华帮公司。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从2015年4月起与被告华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4月起到被告华帮公司处工作,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帮公司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华帮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帮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提请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中才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被告华帮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华帮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诉状,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华帮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解除。三、关于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前已查明,被告华帮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每月工资为6,000.00元,原告已领取工资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从2016年12月18日后公司已停产,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后没有正常上班。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为平衡劳动者的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本院认为从2016年12月18日后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应参照同期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在停产第一个月即2016年12月,被告华帮公司应按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华帮公司应按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6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华帮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为121,680.00元(6,000.00元×20个月+1,380.00元×1个月+460元×5个月-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确定为2.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00元×6个月+1,380.00元×1个月+460元×5个月)÷12个月=3,306.67元。因此,被告华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6.67×2.5=8,2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逐月计算一年。原告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华帮公司上班,因被告华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逐月计算一年。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从其主张双倍工资权利之日起倒推一年,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华帮公司认为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华帮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6,000.00元/元×2个月=1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6,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六、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医疗保险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尚未产生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华帮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原告在被告华帮公司工作2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被告华帮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应当可以领取1,380.00×70%×12个月=11,59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华兵与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兵工资121,680.00元、经济补偿金8,266.67元、双倍工资差额12,0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592.00元,共计153,538.67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乐山华帮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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