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王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王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36号原告:李秀梅,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利,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秀梅与被告王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告王德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5.62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4454.58元、误工费3365.7元,共计424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皖03-×××××号拖拉机,在大店镇八大路至李顾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心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德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由异议,我不是逆行,是原告逆行,因为客观原因我没有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原告诉求过高,我家庭困难,身体有残疾,请求原告减少请求,我分期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03-×××××号变形拖拉机,沿在大店镇八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顾村路段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员心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员心荣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50315.62元,被告称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但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18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王德利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利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但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1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参照《2016年安徽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315.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应4453.8元(114.2元/天×39天)、交通费酌定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3322.8元(85.2元/天×39天),上述共计42042.2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梅经济损失42042.22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王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