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昝小贯与平陆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小贯,平陆县人民政府,黄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8行初32号原告昝小贯,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旸,县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确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正荣,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小贯不服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陆县政府)的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经原告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6)晋0828行初4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昝小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平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周、赵崇国、第三人黄正荣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3日颁发了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昝跃明,土地所有者为王崖村农民集体,坐落在平陆县圣人涧镇王崖村,使用权面积为204平方米。原告昝小贯诉称,1982年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取得了位于平陆县中学大门对面的耕地承包权。2003年,王崖村规划宅基时在该土地上给原告划了一块宅基地。2016年5月,第三人黄正荣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平陆县人民法院。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得知被告平陆县政府在2006年3月13日向第三人故去的丈夫昝跃明颁发了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且昝跃明及其全家均属城镇居民,依法不应在农村占有宅基地。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陆县政府辩称,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情况为:1、被告平陆县政府向昝跃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为昝跃明,该证是于1988年申请审批的,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颁证。2、圣人涧镇王崖村第一居民组2005年8月4日出具证明:“申请人昝跃明房院手续齐全,在2004年经三级划线定界,且本组房院规划不在政府红线范围内”。且此证明系原告昝小贯亲笔书写。3、依据《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之规定,昝跃明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昝跃明系解放前入伍军人,原籍是现在的圣人涧镇王崖村第一组,后经民政局安置协调,允许在原籍村规划宅基地。第三人黄正荣述称,1、县政府为昝跃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宅基地是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范围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被诉颁证行为发生在2006年,从2004年黄正荣的长子昝小军建房至今,长达十余年之久,且原告对建房情况明知,但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平陆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910301301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2.平陆县城关公社王崖大队第一生产队占用土地审批表;3.平陆县王崖村委会证明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5.昝跃明身份证复印件;6.编号为29103013011号地籍调查表;7.目前状况照片四张;8.平面示意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来源,程序合法。原告昝小贯提交了的证据:1.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王崖村一组证明二份及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范围;3.民事起诉状一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宅基地争端且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4、证人刘玉仓、黄旭东的证言。第三人黄正荣提交的证据:王崖村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涉及的土地是其承包地或者口粮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昝跃明属于城镇户口,不符合规划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颁证时间为2006年,而昝跃明去世的时间为2000年。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证明不等于知道颁证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和被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属同一地块,且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具证明时知道被诉的颁证行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第三人黄正荣的丈夫昝跃明。昝跃明及其家人均系城镇户口。昝跃明从部队转业后回到原籍平陆县,并于2000年去世。昝跃明与原告昝小贯系堂叔侄关系。1982年原告在平陆县圣人涧镇王崖村一组三角地分有一块承包地。2003年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取得一块宅基地。2004年经原告同意,昝跃明的长子昝小军在该承包地上建平房三间。2010年因原告建房需要,让昝小军拆除了其中的两间平房。后原告昝小贯在昝小军剩余的一间平房紧邻的西侧盖了两间平房,并准备在该三间平房的南部建房。第三人黄正荣于2016年5月23日在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昝小贯提起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得知平陆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3月13日向昝跃明颁发了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包括在昝小贯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证据显示,2006年3月7日编号为29103013011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以土地使用人昝跃明的名义在圣人涧王崖村申请登记面积为204平方米的宅基地。2006年3月7日编号为29103013011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工作人员荆国强、翟永茂对申请的宅基进行了界址调查,并有“指界人昝跃明”的签名字样和平陆县圣人涧镇王崖村民委员会和时任的村委会主任曹忠宏的盖章。被告对涉案宗地未履行公告程序。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后,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昝小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的集体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昝小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认定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在原告昝小贯承包地范围之内。故原告昝小贯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第三人黄正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颁证行为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5月23日后的黄正荣诉昝小贯物权保护纠纷案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颁证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起诉期限最早应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当时有效的1999年9月26日颁布实施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承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城镇居民,一般不允许申请宅基地。但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昝跃明生前作为回乡军人,如经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然昝跃明在2000年已去世,而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以昝跃明名义申请,且颁发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这就意味着在2006年昝跃明已不具备宅基地“使用者”的申请资格。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即受理了已故昝跃明申请宅基地的相关材料,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且调查时已故去的昝跃明竟然作为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显然违背常理,且违反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的集体土地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3日颁发的平集用(2006)字第29103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月德审 判 员 张军& # xB;审 判 员 王 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皇 甫 苏 丽书 记 员 任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