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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801房。法定代表人:黄艳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负责人:居敏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1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被上诉人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价差损失3082748.81元、电缆损失13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其根本原因系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处置拍卖物所致,而非市场因素直接导致。原审仅判决前黄镇政府承担30%的拍卖物贬值损失,不足以赔偿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我公司拍卖标的物全部贬值损失3082748.81元。二、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应当赔偿电缆损失138000元。案涉电缆由于埋在地下且其在厂区的走向与在厂门外的走向不同,我公司在现场无法观测到其实际情况,也无法自行取出电缆。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明知该电缆不具备交付条件,仍将其列入拍卖资产且并未向竞拍者告知该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我方相应经济损失。前黄镇政府针对中人公司上诉答辩称:我方交付义务在2014年5月22日已经完成,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电缆损失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前黄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人公司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中人公司“未能按约运出”案涉标的物的原因归结为村民的阻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购买合同》可以看出,中人公司对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内的大部分设备自2014年5月22日接手后因其不愿承担拆除费用或运费,一直在等待买家所以没有实施拆除工作,现中人公司假借村民阻扰为由避免我方追究其延迟出厂的违约责任。其次,村民短暂的锁门行为具体只针对厂区大门,中人公司内部拆除工作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可以持续进行。一审判决让我方对中人公司为等待买家而故意推迟拆除的时间也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也于法无据。其次,村民的阻扰行为并不很严重,双方并未发生激化行为,南洋公司的大门只是被锁,中人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打开。我方也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我方与村民另行协商的问题是我方作为行政主体应履行的职责,与本案无关。因此,中人公司未把设备及时拆除并按期运出厂区,是其主观故意造成,与我方无关。二、市场价格的涨跌对本案拍卖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因果关系,中人公司未把握好商机导致亏损,不应由我方对市场风险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对吊机费848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首先,胥某并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其次,村民的阻扰行为并不妨碍厂内设备实施拆除工作,中人公司无证据证明胥某的停工是我方造成的。中人公司针对前黄镇政府上诉答辩称:案涉拍卖资产虽然在5月22日由买受人领受,但是买受人并没有完全控制案涉拍卖物,并不能自由处置。按照合同约定,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配合买受人协调地方工作。买受人遇到纠纷,三和公司和前黄镇政府应承担协助义务。我公司在拆除设备过程中一直受到村民的阻挠,不仅工厂门口道路被挖断无法正常通行,而且工厂大门被村民焊死。村民阻扰的原因是前黄镇政府未及时向村民发放补偿费所导致。而据我们了解,武进区政府的相关补偿早已拨付给前黄镇政府,但前黄镇政府未及时发放给村民。事实上村民也是在补偿款发放之后未阻扰我公司的正常施工。关于吊机费损失,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胥某的证人证言及收取误工费的凭据。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电缆现状应赔偿我方损失。三和公司针对中人公司和前黄镇政府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我公司受前黄镇政府的委托,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南洋公司和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地块上的机器设备设施进行拍卖,且在拍卖中无任何过错。二、我公司已就拍卖标的在《拍卖须知》中向××作了充分告知,明确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发生特殊情况造成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中人公司对上述告知充分了解并签字确认。三、《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已明确告知,该协议签字后即视为中人公司完全了解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四、拍卖标的物自2014年5月13日成交后即已移交中人公司,其后对竞买所得财产所做的任何处分与我方无关,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我方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4502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评估公司)根据前黄镇政府的委托,对前黄镇政府拟拍卖的位于天香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车辆及存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6110064.64元,评估报告及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同日,嘉恒评估公司根据前黄镇政府的委托,对前黄镇政府拟拍卖的位于南洋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8861804.81元(含南洋公司至天香公司10KV输电电缆,价值138000元),评估报告及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5月13日,三和公司受前黄镇政府委托,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原南洋公司和天香公司地块上的除建筑物、土地、构筑物、绿化外的热电机组、锅炉、味精生产设备及其辅助配套设施等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存货、运输车辆等进行整体拍卖。中人公司作为××以150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同日,中人公司与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签署的一份《交接单》载明:上述拍卖资产已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公开拍卖成交,现将该标的物保管权交给买受人,由买受人负责保管,标的物如有盗损,一切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后方可转移标的。2014年5月21日,中人公司与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协议载明:“……拍卖人严格执行拍卖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买受人展示了标的,提供了拍卖标的相关资料,说明了已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完全认同,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买受人已按拍卖须知的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所有竞拍款1500万元以及履约金100万元交付至拍卖人帐户。标的物交付地点为标的物存放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原南洋公司和天香公司地块上),标的物交付时间:2014年5月22日。标的物交付时间起,拍卖标的物即归买受人所有,由此起,标的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受领拍卖标的物时,应对拍卖标的进行认真验收,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拍卖标的物拆除、出场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的标的物出场延期,买受人将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给委托人(前黄镇政府),本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有超过50天的延期发生,委托人有权利停止买受人的一切拆除、运输行为,并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与责任。拍卖人与委托人将配合买受人做好水电对接、地方矛盾协调等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人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当地村民以土地补偿未到位为由,采用焊死南洋公司厂区大门、挖断天香公司厂区门口道路等方式阻扰施工,致使中人公司迟至2014年12月底才完成天香公司厂区的施工,而南洋公司厂区的设备拆除工作则迟至2015年9月21日才全部结束。其中南洋公司至天香公司10KV输电电缆因埋于道路下方未能取出。现中人公司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中人公司与黑龙江省富锦市宸龙生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双方约定由宸龙公司以550万元的价格向中人公司购买南洋公司锅炉、汽轮机、备品备件等设备,具体包括:⑴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2套及炉疏水箱(含炉控设备);⑵背压汽轮机本体(产地青岛捷能,型号C6-4.90/0.981)、电机(产地四川东方)及附属设备1套,包含汽轮机油过滤器、汽轮机房内所有管道;⑶水处理设备1套,包含水处理房内所有管道及电机;⑷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2套(含控制设备与气力输设备);⑸燃料输煤系统所有设备从-4.00米到原煤仓;⑹10KV高压室所有高压设备,低压盘所有低压柜、电缆及变压器;⑺三台DJ**-80X10给水泵及电机、两台除氧器设备;⑻厂区所有管道;⑼机控制盘与炉汽机控制室内所有控制盘及附属盘与电池组;⑽小仓库及大仓库内的所有备品备件;⑾所购买设备的基础图与设备图及产品说明书等全部资料,以及设备清单。合同还约定宸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中人公司50万元订金,宸龙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清所有货款;并由宸龙公司自行施工拆除上述设备,施工费用由宸龙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超出工期剩余资产视为宸龙公司自动放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宸龙公司并不具备设备拆除资质,故设备拆除工作仍由中人公司负责实施,宸龙公司未再另行承担拆除费用。2015年1月7日,中人公司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订金50万元。2015年2月2日,中人公司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货款200万元。2015年3月13日,中人公司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货款300万元。中人公司竞拍所得南洋公司的资产中,除了转让给宸龙公司的资产外,剩余资产(不包括南洋公司至天香公司10KV输电电缆)由中人公司自行处理,该部分资产在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拍卖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净值为279056元。再查明,拍卖前夕,三和公司向各××发放了一份《拍卖须知》。该《拍卖须知》第三条载明:“委托人和拍卖人声明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拍卖标的无论采用任何方式所做的介绍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资料的记载、口头的介绍),均仅供××参考,上述介绍和评价不构成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所涉及的数量、品质等任何承诺和保证,拍卖标的物以交付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应当详细阅读本须知,并且对参加竞买的行为负责。”该《拍卖须知》第四条载明:“……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均以现场标的物看货为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以上拍卖标的明显或隐性瑕疵不作承诺和担保,不提供标的清单和设备说明书。”该《拍卖须知》第六条载明:“……(××)缴纳保证金后方可现场查勘和查阅拍卖资料,并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作全面审查和勘验……××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愿意履行本须知内容,对拍卖标的目前的实际状况已充分了解,认可拍卖标的物现状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拍卖须知第十五条特别声明:“1、本场拍卖标的仅以委托人提供的嘉恒评估公司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0、021号报告书为参考,以拍卖前展示、标的交接转移时的实际状况为准。拍卖人、委托人对此不作承诺保证和现场清点交付。若发生特殊情况造成不能交付拍卖标的,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2、拍卖成交后,为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备拆卸、搬运工作,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拍卖款项时还需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的同时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责任书,并在付清拍卖成交款之日起200天内完成设备拆卸、搬运工作。3、拍卖标的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需自行组织具备设备安装(拆除)资质的单位拆除标的物并承担所有费用。4、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拆除设备并出场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拆除设备并出场的,按延误每天扣除贰万元的方式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完为止。……6、××、买受人不得向委托人和拍卖人主张委托人、拍卖人承担本次拍卖效力、标的瑕疵等形成的赔偿责任。”该《拍卖须知》第十八条载明:“本须知共十八条,××认真阅读本须知后,自愿以签字确认形式表示全部接受本须知的内容。”中人公司作为××对上述《拍卖须知》进行了签字确认。又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和国内废钢市场价格呈不断下跌趋势(江苏省废钢最高价从2020元/吨下跌至1150元/吨),其中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最高价1630元/吨,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最高价1530元/吨。关于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对中人公司因转让拍卖资产所造成的贬值损失3361804.81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黄镇政府、中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虽然约定,拍卖标的物自2014年5月22日起即归中人公司所有,由此起,拍卖标的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中人公司自行承担;但此时拍卖标的物尚在南洋公司厂区内,而前黄镇政府转让给中人公司的资产并不包括南洋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故前黄镇政府作为资产转让方有义务协助中人公司将��卖标的物运出南洋公司;如中人公司在此过程中受到阻扰,未能按约取得标的物,前黄镇政府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人公司主张因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其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而造成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为3361804.81元。根据中人公司提供的中华商务网、中再交易网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国内废钢价格走势图及网上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价格走势图分析,与拍卖标的物相关的废钢和燃气热水锅炉价格在中人公司受让之后即呈下跌趋势,因此,即使不存在村民阻扰施工之情形,中人公司也将面临拍卖标的物贬值的风险。但是,村民阻扰施工的行为确实延缓了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给中人公司转让拍卖标的物的时机造成一定影响,该院考虑该行为给中人公司转让拍卖标的物所造成的影响程度,酌情认定前黄镇政府赔偿中人公司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的30%。因��人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中包含了其自行处置的财产,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故前黄镇政府应赔偿中人公司的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为:(8861804.81-279056-5500000)×30%=924825元。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对中人公司因村民阻扰致施工延期而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760415.68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人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成本损失760415.68元,与中人公司所主张的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同属于因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其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宜重复计算,故该院对中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对中人公司因村民阻扰致施工延期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84800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前黄镇政府、中人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中人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厂施工,期间中人公司租用���胥某的吊机进行施工,因出现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的情形,胥某的吊机在此期间出现停工现象,但中人公司在吊机停工期间仍支付了胥某相应的租赁费用84800元。中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前黄镇政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前黄镇政府应赔偿中人公司该部分损失。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对中人公司无法取出的地下电缆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在拍卖前发放的《拍卖须知》中明确告知各×ד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均以现场标的物看货为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以上拍卖标的明显或隐性瑕疵不作承诺和担保”,且中人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与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完全认同。”也就是说,中人公司是在经实地查看并了解拍卖标的物现状后才参与竞拍的,中人公司应当预见到南洋热公司至天香公司10KV输电电缆因埋于地下可能无法取出,但中人公司仍参与了竞拍,说明其愿意承担电缆无法取出的风险。现中人公司要求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前黄镇政府应赔偿中人公司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924825元和吊机租赁损失84800元等共计1009625元。三和公司在案涉拍卖标的物拍卖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人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前黄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人公司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924825元和吊机租赁损失84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625元;2、驳回中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1元,由中人公司负担31904元,前黄镇政府负担9657元。二审中,前黄镇政府提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未接到南洋公司任何报警,未有相关警情及出警记录。中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前黄派出所在前黄镇政府辖区范围,该情况说明是否公正我们无法确认。三和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存在因村民阻扰而报警的情况,且到前黄派出所处理过纠纷。本院认证意见,前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印证南洋公司自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间无任何报警记录,而中人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即进入南洋热电厂进行拆除施工,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印证中人公司是否因村民阻扰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前黄镇政府陈述,因当地村民担心相关资产处置后其利益得不到保障,确实有过阻挠行为。但不认可因村民补偿款问题引发阻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前黄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中人公司价差损失3082748.81元、电缆损失13.8万元及吊机误工费损失84800元;二、三和公司对中人公司上述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的相关约定,委托人前黄镇政府负有配合买受人中人公司协调地方矛盾的义务。中人公司在拆除拍卖标的物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当地村民以土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采用焊死南洋公司厂区大门、挖断天香公司厂区门口道路等方式阻扰施工的行为,且村民的阻扰行为客观上延误了中人公司的施工。虽然前黄镇政府主张中人公司因不愿承担拆除费用、运费等而故意延期拆除设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当地村民的相关补偿问题应属于委���人前黄镇政府协调地方矛盾的处置范畴,故前黄镇政府应对因地方矛盾未能及时处置导致中人公司延期拆除设备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中人公司提供的中华商务网、中再交易网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国内废钢价格走势图及网上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价格走势图分析,在中人公司受让涉案拍卖标的之前至受让后完成全部拆除施工,废钢和燃气热水锅炉价格均处于下跌趋势,而标的物价格的涨跌主要是由市场因素决定,与是否存在村民阻扰并无关联。故中人公司主张全部的价差损失3082748.81元均由前黄镇政府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村民阻扰施工的原因酌定前黄镇政府赔偿中人公司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的30%并无不当。关于中人公司主张电缆损失13.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于拍卖前发放的《拍卖须知》中已明确告知各××: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均以现场标的物看货为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以上拍卖标的明显或隐性瑕疵不作承诺和担保。中人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与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完全认同。故应认定中人公司在参拍前已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查看,其对涉案电缆的现状充分了解,中人公司应预见到电缆无法拆除所导致的风险,其在拍卖成交后主张前黄镇政府、三和公司承担电缆无法拆除的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机误工费损失84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人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吊机现场施工确认单、胥某出具的收条、证明等证据,印证其支出吊机费共计181500元,且吊机费系按日计算的事实。鉴于当地村民在中人公司拆除设备期间确实存在阻扰施工的行为,前黄镇政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前黄镇政府抗辩吊机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三和公司于拍卖前发放的《拍卖须知》以及拍卖成交后各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均明确告知××: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不得向拍卖人主张标的瑕疵等形成的赔偿责任。且导致中人公司产生损失既有市场因素也有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等原因,而拍卖人三和公司也履行了相关配合协调义务,也无证据证实三和公司在合同���行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中人公司要求三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前黄镇政府、中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1元,由前黄镇政府负担20780.5元,由中人公司负担207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