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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诚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诚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诚云,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诚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诚云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北一里二医院侧门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60V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84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周诚云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因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公安人员发现其盗窃事实后将其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周诚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诚云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北一里二医院侧门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60V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2184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同年3月16日,公安人员掌握了周诚云盗窃该电动车的事实。同年3月19日,周诚云在驾驶该电动车至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周诚云于同年3月18日吸食毒品海洛因,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同年4月3日,该局决定对涉嫌盗窃的周诚云执行刑事拘留。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诚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诚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电动车信息,被告人周诚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诚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诚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诚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区晓玲适用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