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男。2012���5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于2017年4月1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5月2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2017年5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李小明进入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靳��1家院内,摸黑进入最里面房间未盗窃到物品,后在院内墙角处盗窃了两包捆条,被房主靳某1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小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1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