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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承喜、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承喜,刘辉,李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承喜,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周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周村区。上诉人郭承喜、刘辉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承喜、上诉人刘辉、被上诉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承喜、刘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明细系自行书写,看不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也未体现被上诉人所诉的6500.00元,该证据只是一份记账明细,并非欠条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诉人欠其6500.00元货款的有效证据;2、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并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对比检材,是一审法院对检材未予受理导致鉴定并未进行。李红伟辩称,郭承喜、刘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伟与郭承喜之间存在不锈钢橱柜买卖业务。2013年5月13日李红伟的记账明细中记载:2013年5月13日对账10825元,同日付款1000元,郭承喜予以签字确认。后郭承喜陆续付款3300.00元。另查明,郭承喜与刘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伟与郭承喜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李红伟已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橱柜,郭承喜收取货物,并在记账明细中签字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郭承喜欠李红伟不锈钢橱柜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伟所诉债务系郭承喜、刘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记账明细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庭通知其依法提交鉴定比对样本后拒不提供,视为撤回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李红伟要求郭承喜、刘辉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承喜、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伟货款6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郭承喜、刘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经和被上诉人对过账,并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付过货款,此陈述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及起诉状中的陈述相吻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上述陈述,称2013年5月13日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与之前陈述相互矛盾,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在开庭前有充分时间对付款情况予以核实,其以一审庭审时记不清为由在二审做出相反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反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以及对账单中“郭喜”二字非其本人所写,上诉人虽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提供相应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承喜、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郭承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皮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