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4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石窑沟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2、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底,原告经他人介绍欲给被告张某某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韩某某担保,取得原告同意。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32万元通过银行卡打入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账号。收款后,被告张小燕给原告出具32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韩某某签字担保。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写借据的时候,原告问利息怎么办,被告张某某说利息她知道了,关于利息的事情,被告韩某某也知道了,就是按子洲农商银行超过20万元贷款的逾期与利率计算了,月利率就是16.2‰。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韩某某亦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由被告韩某某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是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的保证人,被告韩某某不知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韩某某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张某某丈夫安利认可从原告处借款事实,被告韩某某也认可为张某某从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韩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利息,视为借贷方式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韩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2万元;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70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2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