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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常维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维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维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维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常维超体内藏毒搭乘KY8250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03.6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官渡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车票、登机牌、轨迹信息材料、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维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维超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常维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常维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到了缅甸才知道要运输毒品,且其受到胁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常维超体内藏毒搭乘KY8250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常维超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维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常维超的现场盘问笔录、D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取样照片、车票、登机牌、活动轨迹信息、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被告人常维超的供述及辩解等。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常维超无异议,且对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维超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高额报酬,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维超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维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维超当庭所提“其到了缅甸才知道要运输毒品”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不符,且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常维超所提“其受到胁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维超运输毒品的过程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在整个运输的过程中被告人常维超有机会报警的情况下其均未报警,直至民警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其也未主动向民警说明情况,并否认携带有毒品,而是民警带其到公安X光机检查室做完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异物留存后才将其抓获归案,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常维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维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邹 林人民陪审员  罗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