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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喜艳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艳,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051号原告:王喜艳,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实习),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399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喜艳与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及被告生茂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艳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生茂光电公司通过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不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生茂光电公司辩称,1、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2、被告曾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没有向原告借款,王喜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追加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喜艳曾借款28万元。2013年6月18日,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生茂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生茂光电公司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担保服务费率20%。该借款到期后,生茂光电公司未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后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生茂光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喜艳享有,王喜艳予以同意。2015年5月22日,被告生茂光电公司向原告王喜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喜艳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本借据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续借款期限。出借人:王喜艳(签名),联系电话:158××××3650,借款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卡号:62×××70”。出具借据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成讼。诉讼中,被告提交2013年6月18日,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还款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8万元(还款证明单备注为王喜艳),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是通过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发生,被告之前向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借款发生之日,被告生茂光电公司通过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喜艳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且有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王喜艳要求被告生茂光电公司返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从欠息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款项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是通过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发生,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还款证明单中显示还款28万元备注为王喜艳,足以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即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喜艳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