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宗兵与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兵,林兴桥,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339号原告:胡宗兵,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林兴桥,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表人:林兴桥,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宗兵诉被告林兴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院依照原告胡宗兵的申请依法追加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兵、被告林兴桥暨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2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林兴桥承包的武隆县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的工地做工。2017年3月经结算被告欠付挖机租赁费227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兴桥、乾晟劳务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是由被告乾晟劳务公司承包的,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属实,其起��的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用22723元亦属实。欠付工资待乾晟劳务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乾晟劳务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林兴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乾晟劳务公司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劳务和部分附属工程。乾晟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租用胡宗兵的挖掘机等建筑设备在该工程A12工区进行挖掘、打炮等土石方作业,双方约定以打炮420元/小时、挖掘32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设备租赁费用。2017年3月20日,胡宗兵与乾晟劳务公司结算后,林兴桥就欠付胡宗兵挖掘机租赁费用22723元向胡宗兵出具欠条,同时乾晟劳务公司和林兴桥向胡宗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宗兵到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支付,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胡宗兵的挖掘机费用22723元。但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胡宗兵支付该款。胡宗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兴桥和乾晟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挖机费用22723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胡宗兵举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欠条,乾晟劳务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已查明,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系由乾晟劳务公司承建,胡宗兵出租挖掘机等建筑设备为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并约定了租赁费用的计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应当确认胡宗兵与乾晟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胡宗兵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建筑设备,乾晟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法庭审理中,乾晟劳务公司对其欠付胡宗兵设备租赁费用22723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胡宗兵主张乾晟劳务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林兴桥作为乾晟劳务公司的个人独资股��,其未能举证证明乾晟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乾晟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胡宗兵诉请林兴桥承担设备租赁费用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兵建筑设备租赁费用22723元;二、被告林兴桥对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林兴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原告胡宗兵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