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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书信、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信,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信,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信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信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275.73元。2、判令陈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陈勇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12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勇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因陈勇的原因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误工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书信享受低保待遇,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书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从业情况是事实认定错误。3、营养费、医疗费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其仅仅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不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张书信的伤残情况可以确定张书信的确需要加强营养。对于2016年10月31日的医药费223.4元,张书信有发票证明,应被支持。陈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书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勇赔偿损失共计14665.96元(医药费35943.37元、误工费16866.42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陈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21时许,陈勇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车沿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源宾馆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书信发生碰撞,造成张书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驾驶的“绿源”牌两轮踏板电动车最高设计车速超过40km/h,但不大于50km/h,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规定的关于“轻便摩托车”的相关定义要求,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陈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信在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信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1、2、4肋骨骨折;5、双下肺肺不张;6、双侧胸腔积液;7、低蛋白血症。医嘱建议:1、患肢制动两月,右上肢悬吊,门诊负片复查后酌情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半年后行颅骨修复术,约需要费用3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张书信为此用去医疗费30390.15元。2016年10月9日,张书信再次入住该院,进行颅骨修复术,直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2、不适随诊。张书信为此共用去医疗费35719.97元。2016年9月1日,经张书信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书信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张书信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级;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2%的伤残程度为X级。陈勇在张书信受伤后,为其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890.1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29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并在张书信出院后向其支付现金196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张书信系城镇人口,享受低保待遇。张书信母亲刘培秀系农村人口,至张书信定残时,其年满78周岁,共生育子女7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勇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与张书信发生碰撞,造成张书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信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一审酌定陈勇对张书信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陈勇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超出电动车设计要求,符合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标准,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摩托车的事实,因陈勇购买该车辆时,是以电动车的标准购买,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客观条件,且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并非归因于此,陈勇对于其驾驶的电动车实际为轻便摩托车无法预见,对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未购买交强险均无主观故意,故对于张书信要求陈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予以审理。二、一审对张书信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书信所诉医疗费35719.97元有医疗票据与住院记录相印证,予以支持。至于张书信所诉2016年10月31日医疗费,无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0390.1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记录印证,予以确认。故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11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书信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其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3、张书信所诉交通费49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张书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且根据张书信自述,其享受低保待遇,故对张书信所诉误工费不予支持。5、张书信系城镇人口,因此次事故受到两处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922.4元(27051元/年×12%×20年)。6、张书信母亲属农村人口,至张书信定残时,年满78周岁,共有子女7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0元(9803元/年×12%×5年÷7人)。7、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张书信所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在该案中不予处理。8、根据陈勇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已经为张书信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29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书信主张其请他人护理,但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张书信提交的医嘱及张书信的伤残程度,参考张书信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张书信第二次住院及两次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1517元(31138元/天÷365天×135天)。则张书信两次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4146元。9、张书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影响,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800元,系张书信为主张其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张书信总损失为154178.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勇应当按照80%的标准进行赔偿为123942.82元(151178.52元×80%+3000元),因陈勇已经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7619.15元,故其还应当向张书信赔偿86323.66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书信各项损失共计86323.66元。二、驳回张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陈勇负担283元,张书信负担199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书信在一审中提供的从事洗车服务工作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在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对从业状况、工资明细、实际减少收入等方面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法由张书信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的问题,交警部门作为专业职能机构将陈勇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轻便摩托车,该认定超出了陈勇在购买和驾驶电动车时的预见范围,其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客观条件,且陈勇未购买交强险亦无主观故意。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张书信要求陈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是法院衡量和判断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各项损失的重要依据,本案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书信主张的2016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223.4元无病历相印证,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书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张书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