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朝霞与中融恒大(北京)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霞,中融恒大(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877号原告:刘朝霞,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融恒大(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郑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启龙,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原告刘朝霞与被告中融恒大(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朝霞在中融公司有360万元的出资款,拥有中融公司36%的股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刘朝霞参加中融公司的成立筹备,当时有张某、陈伟、王金友、栗海生、王柏霖、王凯等人。2014年年底,中融公司注册成立时,陈伟是负责人,刘朝霞是股东之一。2015年1月13日,刘朝霞投入出资款360万元,出任中融公司的董事,但中融公司一直没有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2017年春节后,刘朝霞得知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变更了,但中融公司没有告知刘朝霞,刘朝霞也不知情。中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等规定,影响了刘朝霞的知情权和管理权。现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规定,刘朝霞诉至法院。被告中融公司答辩称,刘朝霞不是中融公司的股东,公司出资人及股东由工商登记部门确认,而不是由个人意愿表达。2015年1月13日,张某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转汇360万元项目投资款;后中融公司应张某的指示将该360万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告刘朝霞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融公司董事局第一届第五次扩大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刘朝霞是中融公司的股东,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参加会议;2、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书,证明刘朝霞向中融公司出资360万元;3、中融公司控股董事局第一届第五次扩大会议资料,证明刘朝霞是中融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重要董事,按照该会议决议认缴了出资款;4、中融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刘朝霞是中融公司的董事;5、中融公司章程、6、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6证明中融公司的股东情况;7、中融公司监事会副主席郭连义起草的退还股本金清算方案(复印件),证明刘朝霞以出资方式持有中融公司0.67%的股权,工商登记中没有显示刘朝霞的股东身份,刘朝霞实际是隐名股东。中融公司对原告刘朝霞提交的上述证据1、3、4、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5、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中融公司对刘朝霞提交的证据2、5、6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朝霞提交的证据1、7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委托书,证明张某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2、委托退款函2份,证明中融公司应张某的指示将上述360万元中的300万元、25万元退还指定账户;3、支付回单2份,证明中融公司已经将上述300万元、25万元实际退还到指定账户;4、收据,证明中融公司是应张某的指示将上述360万元中的35万元退还给了张某;5、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张某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该款全部系张某个人所有,系张某对中融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后中融公司应张某的要求将该款全部退还,张某已将上述退款之事告知了刘朝霞。原告刘朝霞对被告中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除了不认可上述360万元全部系张某个人所有,张某已将中融公司退款之事告知了刘朝霞外,对证人张某证言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与证据3、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刘朝霞认可的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中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档案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张某、刘朝霞向中融公司出具汇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中融公司:本人张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1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刘朝霞(账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360万元,现委托刘朝霞代本人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附:汇款)。”该委托书落款“委托人”、“被委托人”处分别有“张某”、“刘朝霞”的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同日,刘朝霞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中融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360万元,刘朝霞提交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附言”处为空白。2015年1月15日,张某向中融公司出具委托退款函,该退款函记载:“中融公司:本人张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现委托中融公司将360万元其中300万退回指定账户汇入河南金海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账号:×××)。”该退款函落款“委托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手印。2015年1月15日,中融公司向河南金海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付款3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张某向中融公司出具委托退款函,该退款函记载:“中融公司:本人张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已退300万,余款60万,现委托中融公司将余款60万其中的25万退回指定账户河南金海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账号:×××)。”该退款函落款“委托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手印。2015年1月16日,中融公司向河南金海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付款25万元。2016年12月,张某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本人张某收到陈伟(中融公司)35万退款。此款系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其中的35万元。”该收据落款“收款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手印。刘朝霞认可上述汇款委托书的真实性,称:本案诉称的360万元与上述汇款委托书中3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至今刘朝霞仅向中融公司汇款一笔金额为360万元的款项,该360万元系刘朝霞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以此其系中融公司的发起股东,享有中融公司36%的股权;对于该出资,未签订相关的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刘朝霞系隐名股东,没有对应的显名股东,没有签订相关的代持协议;该360万元并不仅仅均属张某所有,其中还有刘朝霞本人的款项;因疏忽没有仔细看阅该汇款委托书的内容,就签字认可了。中融公司称上述汇款委托书已经载明该360万元系张某个人的款项,张某转汇给刘朝霞,又委托刘朝霞代张某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张某对该款项享有支配权;该360万元系张某对中融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后因张某不同意投资,中融公司应张某的要求已将该360万元全额退还。张某到庭作证称: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所汇360万元系张某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后中融公司应张某的要求将该款全部退还。另查,中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中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陈伟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栗海生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张保全认缴出资额250万元。2016年4月,张保全、栗海生分别与北京网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保全、栗海生分别将中融公司的出资250万元转让给北京网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陈伟与房启龙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伟将中融公司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房启龙。2016年9月28日,北京网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网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中融公司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呼伦贝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朝霞诉称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该款系其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刘朝霞因此享有中融公司36%的股权;中融公司认可其收到该360万元汇款,但称该款系张某委托刘朝霞所汇,系项目投资款,而非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基于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60万元汇款的性质,是否是刘朝霞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庭审中,中融公司辩称涉案360万元系张某委托刘朝霞转汇的项目投资款,且该款已应张某的要求全部退还,并提交了汇款委托书、委托退款函、支付业务回单及证人张某证言等予以证明。张某到庭认可该委托书及退款函的真实性,并称该款系其委托刘朝霞所汇,系项目投资款,不是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中融公司已应张某的指示将该款全部退还。刘朝霞认可上述汇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并称该委托书所涉360万元与刘朝霞在本案中诉争的3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同时认可证人张某证言中关于“张某委托刘朝霞向中融公司汇款360万元,该款系张某对中融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后中融公司应张某的要求将该款全部予以退还”的内容。上述汇款委托书所载文字内容载明该委托书系刘朝霞、张某共同向中融公司出具,所涉360万元系张某汇给刘朝霞,委托刘朝霞转汇给中融公司;张某亦到庭证明该款系项目投资款而非对中融公司的出资款,且中融公司已全部退还。故本院认为,中融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充分,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朝霞所称其因疏忽未仔细看阅上述委托书的内容就签字认可刘朝霞系中融公司的隐名股东,因刘朝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均未体现出刘朝霞为股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刘朝霞要求确认其对中融公司出资360万元,享有该公司3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朝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