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廷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贵,曾用名张迁贵,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4时,被告人张廷贵翻窗进入被害人余某2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望海小区10幢103室的家中,盗走房间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赤灵牌无线鼠标一个、赤灵牌无线键盘一个及散热器一个。除散热器外,其他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7399元。苹果6SPlus手机被张廷贵以1000元销赃给他人,其他被盗物品及销赃所得余款529元已追回并返还给余某2。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廷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手机发票,车票,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廷贵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2017年5月18日,张廷贵实施盗窃行为,窃得物品后,于次日乘坐温州至贵阳的火车,后在车上被公安查获;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廷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投案,其乘坐火车向公安自首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贵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廷贵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余廷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