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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玉金与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金,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73号原告:李玉金,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学府路教育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传海,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学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金诉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的借款32.3万元的本金;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因发展资金不足,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借款32.3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辩称:1、学校不欠原告李玉金钱;2、学校的名称一直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不是原告条据注明的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是诈骗,学校已经报警了;3、假如原告确实借款,本案某一个被告就原始证据、利息结算情况、履行情况等提供原始证据,才能证明该民间借贷成立;4、原告诉状记载不实,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32.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条是转据,应是虚假证据,证据和事实是矛盾的;原告诉称十三中年盈利近千万,不知道从哪得知,学校是公益学校。请驳回原告诉请。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玉金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债权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十三中法定代表人梅学国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借款32.3万元给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事实;4、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借款,由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是用于合作办学的事实;6、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主要资产清单及主要债权债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提交的证据:宣城市教育局教办(2005)23号文件、宣城市教育体育局教民(2010)11号文件、宣城市民政局民管(2006)233号文件(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学校登记和批准的都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不是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其中年检报告第二页年检时间是2012年2月份,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梅学国,之后是朱传海;第六页有公章样式;第八页是年检情况。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对原告李玉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书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是辅助证据,不能据此作出判断;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十三中学自始至终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与收据公章不一致;与学校无关联;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借贷成立,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没有看到民间借贷的履行情况等证据,上面注明的是转据,与诉状矛盾;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借的钱,为什么原告不找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要钱,而是找不相关企业搞个担保合同,请求法院核实;证据5,借贷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合同来看,这是虚假的,被告梅学国没有将股份转让给朱传海,而是润华苑转让的;这个转让行为是股东的行为,与学校无关。原告李玉金对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变更情况来看,第四页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梅学国,之后是朱传海,恰能证明原告不知道变更,对于债务,即使变更,也不影响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对债务的承担。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李玉金及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案在尚未起诉至法院时,本案被告梅学国出具的说明,其本人未出庭,对该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即借款收据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而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于2012年6月21日登报声明:“原‘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2月1日起作废……”,则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关于自始至终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与收据公章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系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当时财务林世萍出具的借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印章,注明系借款转据,与原告所诉借款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即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系三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系借款之后形成,但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无证据反驳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当庭否认,对原告证据5、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学校登记和批准的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但未证明被告对外使用的印章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2年6月21日《宣城日报》中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告声明:“原‘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2月1日起作废……”可以印证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于该公告发布前使用的印章为“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被告关于“学校登记和批准的都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不是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证明目的,仅说明学校名称,但不能对抗其通过报纸公告前对外使用印章的事实,关于其“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梅学国,之后是朱传海”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于2010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32.3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专用收款收据00094472010年10月17日交款单位李玉金收款方式转据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收款事由个人借款单位盖章(注:印章为‘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出纳林世萍”。2012年9月30日,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提供担保,约定:“……第一条为确保甲方(注:即本案原告)与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注:即本案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后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无果。本院已生效(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2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6月21日,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在《宣城日报》上登报申明:“原‘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2月1日起作废……”。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玉金提交的证据即2010年10月17日(票号为0009447)的票据墨迹形成时间及“林世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撤回“林世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6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联系函:“……除提供检材原件外,还需提供同类纸张上同类墨水书写的标称时间段和怀疑时间段样本字迹,方能实施鉴定……”。此后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检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借款主体是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还是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2、本案争议标的是否属于诈骗案件(刑事);3、诉争的收据是否是虚假证据。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已生效(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012年6月21日,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在《宣城日报》上登报申明:“原‘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2月1日起作废……”事实,应当认定在本公告之日前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使用的印章为“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其后为“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0年10月17日票据中印章为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其形成时间在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印章登报声明之前,与诉状中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系同一主体;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举票据中印章即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印章,争议焦点2即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关于原告诉请系诈骗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争议焦点3,因原告票据印章系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也无证据对抗该票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7日(票号为0009447)票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出据向原告借款32.3万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归还借款,本院支持。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答辩理由不成立。借款后,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玉金借款32.3万元;二、被告梅学国、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有斌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