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授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授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1680号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一路馨和园小区5-1-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被告:张授良,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授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