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常慧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常慧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异20号异议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常慧琪,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常慧琪与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球墨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球墨公司称,曲沃法院2016年9月22日向我公司下达晋10**执第4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协助履行申请执行人常慧琪与被执行人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公司接受后即按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议,在复议被驳回后,曲沃法院给我公司送达(2016)晋1021执4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确我公司只作为第三人承担卫岗对我公司债权5352935.3元,但在(2016)晋1021执425号执行通知书上又载明除到期债权5352935.3元外,我公司还要承担迟延履行金及申请执行费。我公司并无恶意拖延执行情形,在临汾中院最终裁定之前,并无向任何人付款,更不存在迟延履行,所以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第三人,并无该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撤销(2016)晋1021执425号执行通知书第2项、第3项。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慧琪与被执行人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向异议人山东球墨公司发出第三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山东球墨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晋10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球墨公司异议;同年12月16日山东球墨公司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7年3月8日该复议申请被临汾中院驳回。2017年3月14日,本院向山东球墨公司下发(2016)晋1021执42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6)晋1021执42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球墨公司支付标的款5352935.3元,承担本案迟延履行金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55929元,并在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晋1021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山东球墨公司的存款55929元。山东球墨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常慧琪与被执行人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卫岗对第三人山东球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向山东球墨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山东球墨公司接到通知后进行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均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故意拖延履行的情形;而且在此期间也没有向其他人支付该款项,故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关于申请执行费55929元,因山东球墨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山东球墨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晋1021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16)晋1021执425号执行通知书第(2)、(3)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国磊审判员  杨建荣审判员  周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