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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孙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孙志军,储秋亚,邵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3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法定代表人杨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君,农商行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被执行人孙志军,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储秋亚,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邵春华,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本院在执行农商行与润鑫��司、孙志军、储秋亚、邵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国晟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涤除国晟公司主张的租赁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附带租赁拍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晟公司称,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拟对润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出具《通知书》明确对其公司主张的部分资产享有租赁权进行不附带租赁拍卖,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润鑫公司的名下的房产证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中的第一、第二跨(约7500平方米)仓储、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无房产证)、及房产证号为10××44(建筑面积为3972.3平方米)办公用房二楼的1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位于东南面第一间)以及四楼四间房间(总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以及机械设备(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均由其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且其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故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上述资产上的租赁权予以保护,在拍卖过程中进行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答辩称,一、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二、国晟公司所称租赁的润鑫公司的上述仓储以及办公用房均已抵押给银行,该租赁行为均发生在抵押之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赁权对在先的担保物权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应当依法涤除后拍卖。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孙志军答辩称,国晟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均是真实的,认可收到国晟公司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总��金420万元(其中实付410万,10万元以利息形式抵扣),请求法院附带租赁拍卖。经本院查明,农商行与润鑫公司、孙志军、储秋亚、邵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2015)宜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二、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847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农商行有权以润鑫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100007108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4第60025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88万元、1768万元、1599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孙志军、储秋亚、邵春华对润鑫公司的上���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5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对国晟公司在被执行人润鑫公司的名下的房产证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中的第一、第二跨(约7500平方米)仓储、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无房产证)、及房产证号为10××44(建筑面积为3972.3平方米)办公用房二楼的1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位于东南面第一间)以及四楼四间房间(总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以及机械设备(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享有租赁权的主张,明确进行不负担租赁拍卖。后国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所有权证号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的仓储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润鑫公司,该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所有权证号为10001028744,面积为3972.3平方米的六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润鑫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上述两套有证房屋,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据(2014)宜徐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续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多个案件(包括2015宜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轮后查封。2016年12月1日,本院出具(2016)苏0282执17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厂区范围内的整体资产(包括有证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无证房屋、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等)。审查中,国晟公司为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国晟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写明“润鑫公司将坐落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工交仓储西面第一、二跨(面积约7500平方米),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办公楼二楼东南面第一间面积为82平方米租赁给国晟公司使用,年租金75万元,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等内容。2、2014年7月7日国晟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写明“原租赁期限延长一个月(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第一年度租赁费75万元已支付,润鑫公司与国晟公司确认国晟公司为润鑫公司在购置安装行车时垫付行车款、行车路轨钢材款35.8万元作为预付第二年度租金”等内容。3、2015年8月22日国晟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写明“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定的租赁协议基础上年租赁费增加7万元/年,包括门卫工资,办公楼一楼、二楼所有公用设施(含食堂、办公室、卫生间等)使用和水电费、四楼宿舍及相关公用设施使用,车间垃圾堆放、废铁堆放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该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日”等内容。4、2015年11月17日国晟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写明“润鑫公司将坐落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公司内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及办公区域80平方米租赁给国晟公司使用,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第一期一次性交付两年度租金,于当年度11月20日前由国晟公司一次性交付,其余租赁费于两年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等。5、2016年6月14日国晟公司、润鑫公司、葛建平、孙志军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写明“在上述租赁期内,现为国晟公司已经使用的在其公司内工交仓储西面第一、第二跨北面顶头仓库两间,由润鑫公司无偿提供至租赁期满……2016年4月23日国晟公司代润鑫公司为孙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葛建平支付的136万元承兑汇票确认在国晟公司应动人地润鑫公司的租赁费中扣除,租赁费按2014年6月18日以及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75万元+7万元标准进行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两年期间的租赁。扣除已支付的上述136万元租赁费外,至2018年8月1日,国晟公司应支付给润鑫公司的租赁费为28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润鑫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租金82万元,由国晟公司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万,余款77万支付期限按原约定履行”等。6、承兑汇票5张、润鑫公司开具的NO.0221731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国晟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赁费75万元;7、2014年6月18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08923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国晟公司垫付的行车、行车路轨款35.8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8、2014年12月2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08805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国晟公司为润鑫公司垫付22万元应付款作为预付2015年度的租金;9、2015年7月9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08847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日国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史黎光12.2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一张,以证明国晟公司按润鑫公司要求汇入个人银行卡12.2万元作为租金。10、2015年7月9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00189978的5万元发票一张,以证明上述证据7、8、9加上5万元的发票,国晟公司已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第二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75万元租金。11、2015年11月23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21444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国晟公司支付与润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二年租金16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12、2016年4月23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19941的136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承兑汇票,以证明已支付租金136万。13、2016年6月15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6069563的3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国晟公司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鲍斌银行卡的转账凭证、润鑫公司出具的委托鲍斌收取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预付租金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支付租金30万元。14、2016年10月6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0221465的22万房租收款收据一张,以及承兑汇票2张,以证明润鑫公司因其它债务要求国晟公司支付租赁费22万元(承兑汇票)。15、2016年10月11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2793345的35万元收���收据一张,以证明2016年10月11日国晟公司支付租赁费35万元。16、2016年11月1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2793349的14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国晟公司要求润鑫公司开具发票,润鑫公司以无款支付税金为由要求国晟公司又转账14万元至润鑫公司指定林惠娟银行卡内。17、2016年6月17日润鑫公司开具编号为NO.6069566的5.2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润鑫公司出具由周艳青代领租赁费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国晟公司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租赁费7万元,其中1.8万元直接用于支付门卫工资。18、2016年10月11日润鑫公司开具房屋租赁发票24张,以证明润鑫公司按照2016年6月14日四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尚欠的245万元租赁费分多次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由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涤除国晟公司主张的租赁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国晟公司主张的有证房产中部分仓储、办公楼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作为公司厂房���办公地点进行使用,但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以及租赁期间均在登记抵押之后,因此,该租赁合同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至于国晟公司主张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之外的无证厂房、设备享有租赁权,要求附带租赁拍卖。本院认为,根据国晟公司提供的五份协议中均未有明确关于机器设备的租赁约定,不足以证明国晟公司对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享有租赁权。而国晟公司主张的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属无证房产,其公司仅提供2015年11月17日的租赁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凭证加以印证其公司已支付16万元租金,且根据2016年6月14日的协议中写明“由润鑫公司无偿提供至租赁期满”,因此,国晟公司主张对上述无证房产享有至2019年7月1日止的租赁权缺乏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出具《通���书》明确涤除国晟公司主张的租赁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国晟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晟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