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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贺贤军、贺云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贤军,贺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贺贤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贺云德,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贺贤军与被执行人贺云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贺贤军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云德支付货款49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和申请执行费73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贺云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贤军以被执行人贺云德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贺贤军以被执行人贺云德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02执11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