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以宏、温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以宏,温杰,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宏,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杰,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兆保,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审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兆保,经理。上诉人杨以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以宏为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杰与被告杨以宏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原告温杰与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90000元,借资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合同书为一式三份,合同编号为00000011,原告温杰作为投资人、被告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次人在合同主页上落款处签字认可,被告杨以宏在合同副页(漏纸)上借资人处签字,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杨以宏在投资合同副页上签字实际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以宏在合同副页上签字认为是“证明人”身份不予承担偿还责任有争议,结合投资合同签订时及本案的客观实际,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以宏为朋友关系,杨以宏为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应该明确理解在原告持有的投资担保合同副页借资人处签字的法定意义,投资合同签订时,该投资公司经营收益尚可,未料到市场行情逐步下滑,造成原告收回投资资金困难,应是对签字是“担保人”还是“证人”身份产生分歧的关键。原告要求被告杨以宏在投资合同副页上签字而未要求其在合同主页上签字的目的,应该是对将来收回投资资金的一个保险措施,而不是仅仅要求被告杨以宏知晓其投资这么简单,且也能够说明原告明知所投资给付了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杨以宏利用了该笔资金。综上,本院认定杨以宏在涉案投资合同副页上借资人签字的本意的身份是“担保人”,而非“证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及约定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以宏在涉案投资合同副页借资人处签字的本意是担保原告投资资金的归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被告杨以宏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杰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9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以宏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以宏、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杨以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杨以宏在涉案投资合同副页借资人处签字的本意是担保被上诉人温杰投资资金的归还,故杨以宏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主观臆断,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投资合同项下自始无任何担保措施。上诉人亦未有对该笔资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温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兆保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兆保、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借款人,温杰要求杨以宏在其持有的投资合同副页上签字,杨以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当时的身份系梁山东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杨以宏应温杰的要求在温杰持有的投资合同副页借资人处签字,杨以宏应当理解在该处签字的法律意义,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签字的过程等,一审法院认定杨以宏系借款的保证人,应当认为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杨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