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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艳武与赵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武,赵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958号原告:刘艳武(曾用名:刘艳香),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赵佰文,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刘艳武诉被告赵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武、被告赵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武诉称:被告赵佰文于2000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约定同年9月12日还款。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不知道被告下落,近期才与之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赵佰文辩称:1、没借原告钱;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赵佰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刘艳香(原告刘艳武曾用名)人民币叁仟五百元整,3500元,到9月12日还清,欠款人赵佰文”。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赵佰文曾口头表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佰文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赵佰文应该按照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欠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超期利息,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佰文辩称没借原告钱的意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签名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意见,经查,原告陈述之所以现在才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因受刑事处罚后下落不明,无法主张权利,被告亦没有否认该项事实,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原告在得知被告下落后,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佰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武借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佰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