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与被告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18号原告:李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曹军,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李兵与被告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做煤炭生意。2015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之后,被告还应付煤款14,5万元给原告,结算时,被告没有带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一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5万货款未付。手机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7年1月被告还要原告提供账号,说是会筹款还款。被告曹军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曹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买卖煤炭行为发生过多次,且发生在2015年2月5日之前,2015年2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买卖行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答辩人出具欠原告14.5万元欠条,但自2015年2月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军未提交证据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兵与被告曹军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兵拖煤到被告曹军的煤场进行化验合格之后,双方三日之内进行结算付款。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曹军出具一份欠条予原告,“今欠到李兵煤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曹军”。之后,原告李兵多次找被告曹军催要货款,被告曹军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兵了解被告曹军与被告刘琼在欠条出具期间现不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琼的起诉,本院作出准许原告李兵撤回对被告刘琼的起诉。(2017)湘100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军在原告李兵处购买煤炭共欠货款14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货款1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