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郝志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志坚,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宜城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16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志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志坚及指定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志坚与被害人毛某1同住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阳光花苑小区,毛某1家住郝志坚家的楼上,因毛某1家房屋漏水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5月6日12时,郝志坚到毛某1家,要求毛某1为漏水造成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毛某1指控郝志坚殴打她后想走,于是拽着郝志坚的衣服,在楼梯间两人拉扯过程中致毛某1摔倒脚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志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郝志坚在法庭上辩解,我没有打毛某1。休庭后,被告人郝志坚提交了悔过书,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郝志坚主观上没有伤害毛某1的故意,因毛某1抓住郝志坚不放手,郝志坚在挣脱过程中毛某1重心失去平衡,摔倒在楼梯致伤,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志坚与被害人毛某1同住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阳光花苑小区,毛某1家住郝志坚家的楼上,因毛某1家洗澡间漏水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郝志坚要求毛某1对漏水造成他家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毛某1答应维修,郝志坚同意毛某1在2016年春节前将房屋维修。2016年5月6日上午,郝志坚听人说毛某1家在装修房屋,就给毛某1打电话,问她为啥还不给其维修,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执。中午12时许,郝志坚敲开毛某1家防盗门,见毛某1和她的两个儿子在吃饭,郝志坚就站在防盗门口问毛某1为啥不给他维修房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互打。郝志坚打毛某1头部后想离开,毛某1拽着郝志坚的衣服不让他走。在下楼的过程中,郝志坚在前面走,毛某1跟在后面一直拽着郝志坚的衣服不放手,当二人走到四楼与三楼之间楼梯拐角平台处,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郝志坚将毛某1踢倒在楼梯上,导致毛某1左足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志坚赔偿了被害人毛某1的经济损失13842.81元,被害人毛某1对被告人郝志坚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阳光花苑小区,楼下501室住的是郝志坚一家。2015年7、8月份,郝志坚说其洗澡间漏水造成他家吊顶损坏,其答应给郝志坚维修房屋,经协商,郝志坚答应只要在2016年春节前修好就行。2016年5月6日10时许,郝志坚给其打电话,问其为啥不给其维修,其答应给他修,郝志坚不听,就在电话里骂,其就将电话挂了,等回家再说。中午12时许,其听到郝志坚锤其家门,其打开门后,郝志坚进到屋里站到门口对其大骂,然后就对其头打了一拳,其拿起电话报警,郝志坚又对着其头打了一拳,并把其手机夺掉扔在地上,郝志坚想走,其就在后面拽着他衣服不让他走,郝志坚一路不停拽其胳膊,打其头部和背部,走到四楼拐角处,郝志坚一只手抓住其左手小臂,朝其大腿踢了一脚,然后将其右臂一摔,其一下子身体失控,顺着楼梯摔倒在四楼与三楼拐角处。当时其脸朝下,脚搭在楼梯的最后两坎上。郝志坚从其身边直接走了,其儿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之后叫120救护车将其送到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卢某1(毛某1之长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中午,其正在家里吃午饭,听到有人在使劲敲门,其母亲毛某1开门见是五楼姓郝的男子,这个男子其母亲就骂,又用拳头打其母亲。其母亲用手挡,同时也打了他二下。姓郝的男子要离开时,其母亲拽住他衣服不让走,其和弟弟一直跟在后面。到了四楼后,四楼住的男子出来劝,在四楼往三楼下时,姓郝的男子不让其母亲拽他,将其母亲的手拽开一摔,其母亲就摔倒在三楼的平台上。其随后拨打“110”电话报警。3.证人卢某2(毛某1之次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中午,其和母亲、哥哥正在家里吃饭,听到有人在踢其家的防盗门。其母亲将门打开后,见是楼下五楼住的男子,一见其母亲就大声骂,还打其母亲两三下,然后就要走。其母亲抱住他的腿不让走,他使劲往楼下走,其和哥哥跟在后面,其走到四楼时,四楼住户男子开门说了几句,走到四楼与三楼间的拐拐处时,这个男子将其母亲摔倒了。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中午,其正在家做饭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还有小孩的哭喊声,其打开门,看见五楼的男子和六楼的女子相互撕扯在一起,他们站在四楼与三楼中间拐角处,女子站在拐角处的平台上,拽着男的衣服,男的站在下楼梯一坎处,手抓住女的拽他衣服的手,叫女的把手丢掉,让他走。其劝解了两句后因担心锅里的菜糊了就关门进了厨房。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和龚翔翔驾驶一辆巡逻车在街面巡逻防控,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在阳光花园小区18栋601房主被人打,请处置。接到指令后,其和龚翔翔及时赶到现场,从一楼朝上走,走到三楼看见有个妇女头部朝东、面部朝下趴在转角平台上,头部躺在平台上,双脚处在转角平台西侧的台阶上,旁边还有两个小男孩在哭,躺在地上的妇女也在哭。其问情况,她说被楼下的一个男住户推下来摔倒的,当时她说身上不能动,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帮助医护人员从三楼用担架抬下来,送到急救车拖走了。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1主要伤及左某,损伤形成左足跟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8.被害人毛某1向法庭提交住院、出院证明。9.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郝志坚精神状况及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学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已生效的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1)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款收据。12.被告人郝志坚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志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志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志坚自愿认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郝志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爱华提出被告人郝志坚没有伤害毛某1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亚男 来自